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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天津保**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贾*、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铂津湾南苑配建13-103商业住宅。并约定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支付房款2529009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之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就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90日以上交付房屋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利息,同时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一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全款,并于2014年11月15日前往办理收房手续。2014年11月17日,原告签署收楼确认书、房屋交付确认单及交楼资料(钥匙)签收表。另查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出租,并已于2015年10月开始装修。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履行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湘江道交口铂津湾南苑配建13-103商业住宅的交付义务;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658.48元(其中利息损失108750.9元、违约金10773.58元、采暖费3038元、物业费3096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96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房屋已出租并于2015年10月开始装修,足以证明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故对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节,原告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1703元,由原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及违约金76494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经承认错将106房屋当成103房屋交付上诉人。2、一审中106的业主邱**所作证言,可以证明房屋交错的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出租并装修房屋的行为视为被上诉人已完成房屋交付义务。这种认定既不符合事实情况,又违背基本逻辑。4、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交付房屋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按时、正确地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迟延交房的违约行为未予认定,实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将103房屋按照合同约定正确的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于2014年11月17日按照验房手续对房屋进行验收并填写确认单。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房屋交错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表现形式和约定的实质性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因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在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在验房时未能及时发现其所购买的铂津湾南苑配建13-103房屋交付错误,导致验收13-106房屋,上诉人之后发现这一错误后,找到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等进行沟通,但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在这一过程中,上诉人在对房屋进行验收时未能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在事件发生后,亦未能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双方均存在过错,从公平角度出发,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自认在2015年初就发现验收房屋错误的问题,且上诉人于2015年10月将正确房屋占有并出租给案外人并进行装修,截至目前涉案的13-103房屋能够正常使用,故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交付上诉人正确房屋的时间为两个月,参照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的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两个月的已付款利息为23280.74元,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承担6984.22元。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高焕清6984.22元;

三、驳回上诉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上诉人承担119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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