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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耿**、侯**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耿、侯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薛**,被告耿、侯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8日,以被告耿名义购买了西青区武台馨苑9-1-2201号商品房,价格为1499486元,其中899486元为首付款,以被告名义贷款600000元。被告耿向原告隐瞒了其已经结婚的事实,在年月日双方在河北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有重婚嫌疑,与其他女子有男女关系。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在西青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耿向原告2018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补偿房屋价款800000元。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书》,其自愿表示西青区武台馨苑9-1-220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自愿在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底,原告将被告耿诉至法院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时,经多次庭审,原告得知,被告耿与被告侯在原告起诉后拒不领取诉状且在此期间,二被告将涉案房屋由耿过户至侯名下,企图转移财产。至此,原告认为,被告耿和侯企图转移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提出要求被告耿立即支付房屋补偿款800000元并由被告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1年12月13日耿与侯的离婚证,来源于耿向河北区民政局提供的,证明其解除了第一次婚姻关系已达成与原告登记的目的,现在原件保存在南开**派出所;证据二、原告薛与被告耿年月日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耿存在婚姻关系,不管耿是否存在重婚的犯罪行为,但是薛是善意第三人并无过错;证据三、离婚证,证明薛与耿解除了婚姻关系;证据四、2013年3月11日双方在西青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五项有约定说涉案的房屋归男方所有,于2018年12月31日前补偿女方800000元,并由女方居住到该日期,协议书最后由双方在西青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面前签订了承诺,确定是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告认为该房屋如果归耿所有,耿需要向原告支付800000元;证据五、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耿自愿将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如未能过户,被告自愿支付原告80万元,原告可在该房屋居住,该协议书是进一步对在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进行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并没有受到胁迫;证据六、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权利人登记为耿,原告认为第4、5、6三份证据与原告曾起诉的另案也就是起诉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一案可以看出被告耿在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归属以及补偿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2014年年底原告起诉之后,被告耿与侯明知原告起诉,拖延时间在案件诉讼期间开庭之前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侯**,企图转移财产,因此侯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鉴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并且诉讼房屋在诉讼期间由耿转到了侯**,因此原告主张的相关支付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侯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南**局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就被告耿制作假离婚证并涉嫌重婚一事提起报案,以作证涉嫌重婚和犯罪的是耿,原告是受害方,所以双方达成的民事约定对双方是有法律约束力,耿是否刑事犯罪,由国家追究,与双方的民事约定无关,鉴于侯明知原告起诉,主动转移涉案财产,并且该财产在侯**,所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据八、确权案件中的开庭笔录及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明房屋过户到侯**的时间。以证明在诉讼期间侯办理的财产转移。

被告辩称

被告耿、侯*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耿与原告的婚姻系重婚,应该认为无效,由此产生的离婚协议书也应认为是无效。2013年3月12日的协议书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不是被告耿真实意思的表示。当时原告拿了一张空白纸张,要求耿签字摁手印,耿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的条款不应该履行。被告侯并非协议书的相对人,也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耿、侯*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据一、耿与侯的结婚证,证明登记的时间是年月日;证据二、原告与耿的结婚证,证明登记时间2012年5月19日,由于登记时间在二被告之后,应该是重婚,属于无效婚姻,由此认定离婚协议书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与被告耿于2009年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18日以被告耿名义购买了西青区武台馨苑9-1-2201号商品房,价格为1499486元,其中899486元为首付款,以被告耿名义贷款600000元。年月日,被告耿与被告侯登记结婚。原告薛与被告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西青区武台馨苑9-1-2201号房屋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入住手续,原告薛入住该房居住至今。后薛发现被告与他人有婚姻关系,便与被告耿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第5项约定: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武台馨苑9-1-2201号商品房所有权归男方所有。但男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支付补偿房屋差价人民币800000元给女方,因女方在天津市区无住房,故女方继续使用并居住该房屋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2日,原告薛作为乙方与被告耿作为甲方又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拥有所有权的西青区武台馨苑9-1-2201号房屋归乙方所有,待房产证取得之日配合乙方完成过户手续,房屋债务同时转移至乙方。若遇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完成过户手续,甲方愿意在房产证取得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乙方人民币800000元。乙方在房屋过户前可使用并居住该房屋。

2015年2月9日,被告耿将武台馨苑9-1-2201号房屋过户至被告侯名下。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分割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变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原告薛与被告耿于2013年3月1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到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3月12日,原告薛与被告耿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西青区武台馨苑9-1-2201号房屋归薛,若遇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完成过户手续,耿愿意在房产证取得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薛人民币800000元。该协议是对财产分割协议的进一步重新约定,是原告薛与被告耿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耿在取得武台馨苑9-1-2201号房屋产权证后,未按约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而是于2015年2月9日将房屋过户到被告侯名下。被告耿*违约行为,也与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按照薛与耿之间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若遇特殊情况未能按时完成过户手续,耿*支付给薛人民币800000元。现原告薛要求耿支付房屋补偿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侯与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耿、侯提出的被告耿与原告的婚姻系重婚,应该认定无效,由此产生的离婚协议书也应认定是无效。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署,不是被告耿真实意思的表示的主张。本院认为,婚姻无效,并不影响当事人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时耿受到胁迫,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薛房屋补偿款人民币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600元,由被告耿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耿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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