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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天津**有限公司与高**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与被告高双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一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高双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后才对被告工资进行的变更,并不存在扣发拖欠的行为,且被告系自身原因提出辞职,故原告对津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南劳人裁字(2015)第284号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扣发工资12544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17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双慧辩称:被告没有违反管理规定,原告存在故意降薪的情况。被告是因为原告克扣其工资才辞职的,原告公司主管签字确认过,所以原告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可。

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拖欠被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工资12544元。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公告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在公司公告过工资变更问题,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明细1份,以此证明发放工资与应发工资不符。

2、辞职信1份,以此证明是由于原告拖欠其工资才辞职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不认可,没有见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没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为原告公司单方面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原告公司确认,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7日被告高双慧到原告昌**公司处从事印刷技术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份起被告担任代理职务,月工资变更为6200元。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未足额发放被告工资,实际拖欠为2786.65元、1979元、1979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1568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辞职。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7月拖欠的工资6800元、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克扣的工资12544元、因拖欠工资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00元。天津市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津南劳裁字(2015)第38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份至7月份拖欠的工资6744.65元、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工资125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72.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拖欠被告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6744.65元;原告对仲裁审理查明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工资钱少的数额认可,但认为属于双方协商变更工资数额,不属于拖欠和扣发;原告亦认可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但认为系原告以自身原因申请辞职,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①原告是否拖欠被告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被告于2014年2月起在被告公司任职为代理,月工资为6200元。2014年5月起,原告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被告工资的行为,原告虽称其为双方协商变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为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问题,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②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系自身原因提出辞职,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告高双慧2014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6744.65元、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工资1254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72.8元,以上共计31461.45元。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昌**(天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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