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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蓝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蓝海**有限公司、天津**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蓝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的天津**城商铺(Bb-1061、1062、1063、1065,共计87.6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10年);租金共计6299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始终未达到其签订合同时承诺的条件,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现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租金629915元,并赔偿原告商铺装修费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商铺装修费5万元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蓝海**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天津**城商铺租赁合同》1份;2、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Bb-1061、1062、1063、1065四间商铺10年的租金629915元的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629915元。第二组,蓝*商贸城招商广告1份。证明被告对外承诺建成服装市场,但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未依约建成服装市场。

被告天津蓝海**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蓝*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甲方)为天津蓝*百货服装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位于商城Bb-1061、1062、1063、1065,数量4间;商铺计租面积为87.6平方米(含10%公摊),与实际测量面积允许误差±3%,超出±3%部分按照合同生效时单价计算租金,多退少补;乙方知晓商城的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及经营环境;乙方在商城承租的商铺的经营范围为休闲,并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上述约定的用途;乙方承租商铺租期为10年,即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赁期满乙方如继续承租,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总额,计人民币629915元,租金总额的计算是以商铺间数为单位,结合位置、面积等定价;商户入驻,按合同期内的36个月免物业费等。

查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4间商铺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10年)的租金629915元(即每月租金5249.29元)。同年10月1日,原告入住该商铺从事服装销售业务。2014年4月,被告因亏损将蓝海商贸城所有商铺返租给天津**限公司抵偿欠款,天津**限公司将该商铺转租给案外人使用,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接受天津**限公司委托代为经营蓝海商贸城商铺。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未再使用上述4间商铺,至此原告实际承租上述商铺4年又2个月(即50个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蓝*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蓝*商贸城商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10年)的租金629915元,并如期入住该商铺经营。在租赁合同履行期内即2014年11月底,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上述四间商铺经营,致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即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导致上述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0年(120个月)租金共计629915元,因原告已经实际承租使用上述商铺4年又2个月(即50个月),故被告应扣除上述租金262464.5元(5249.29元/月×50个月)后,将剩余租金367450.5元返还予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能达成其承诺的经营条件,请求返还全部租金一节,因该主张无相关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蓝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自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367450.5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60元(案件受理费10600元及开庭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赵**负担4417元,被告天津蓝海**有限公司负担6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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