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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渤海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李*、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齐*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驾驶牌照号为津B×××××车辆沿昆仑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被告李*驾驶的津N×××××车辆发生剐蹭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企图挪动车辆,原告上前阻止维护现场过程中,被告车辆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凭票),交通费114.7元,复印费5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精损15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取证费15元,手机修理费1100元,衣服损失3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单据;

2、住院病历;

3、事故认定书;

4、完税证明;

5、误工证明;

6、修理费单据;

7、交通费单据;

8、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李*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渤海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同意赔偿,交通费114.7元和护理费2500元亦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对于营养费,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于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李*驾车沿昆仑路由北向南与原告刘*车辆剐蹭,造成双方车损的事故,事故后,被告李*路边停车过程中又刮蹭到原告刘*身体,造成刘*受伤的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大队认定,被告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

事发后,原告刘*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7日到中国公安**院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发生住院费9152.03元,10月12日发生门诊医疗费用803元,11月27日发生病历复印费用11.5元(正式门诊收费票据),11月17日发生复诊费用568.5元。医疗费总计10535.03元。原告出院后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微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眼眶骨折。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公安**院附属医院对原告必要的休假以及陪伴进行调查核实,该医院主任医师向本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写明“建议休假3个月,陪伴2个月。”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原告服务处所调查核实其休假和误工情况,经核实原告确因交通事故休假两个月,被扣除工资10400元和年终一次性奖励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调查原告在事故中的物品损失情况,该大队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处理中向民警表述手机被损坏。

关于原告损失分项如下:

一、医疗费

医疗费门诊和住院合计10536.03元(含病历复印费11.5元),被告渤海保险同意赔偿,原告予以认定。

二、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14.7元,并提供票据,被告渤海保险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600元,根据病历记载住院5天,渤海保险同意赔偿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四、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被告渤海保险同意按住院天数赔偿营养费,参照**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原则上不考虑营养,但眼眶骨折营养期为30-45日,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营养,出院后再考虑营养期30日,总计35日,每日25元,共计875元。

五、误工费

依据本院向医疗机关调取的证据,医疗机关建休三个月,参照**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误工期为30-45日,眼眶骨折(非手术)误工期为60-90日,原告实际休假60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经原告提供证据和完税证明,结合本院到原告单位财务部门核实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误工期为两个月被扣除10400元,年终一次性奖励被扣除5000元,总计15400元,可确定为原告误工损失。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2500元,依据本院向医疗机关调取的证据,医疗机构认为需要护理两个月,参照**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轻型颅脑损伤不需要护理,但眼眶骨折需要护理15-30日,被告渤海保险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现原告诉状请求低于一个月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七、手机修理费

原告主张手机修理费11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渤海保险抗辩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涉及物品损失,故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向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调查核实,确认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向公安部门反映过手机损坏的情况,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手机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原告手机的修理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八、衣服损失、取证费、复印费、精神损失费

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衣服损失、取证费、复印费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确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一次性解决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535.03元,交通费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875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500元,手机修理费1100元,应当获得赔偿。被告渤海保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公司强调,原告部分证据系辩论终结后补交,不应考虑,同时认为原告误工费扣发时间比实际休假时间晚,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是补强证据,是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后,再次收集的证据,渤**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客观理赔。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的证据已充分反映其实际损失,关于扣发工资延后,经核实亦是真实情况,所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0000元、手机修理费110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14.7元,共计29114.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35.03元,营养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共计1910.0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主张权利。

如果被告李*、渤海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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