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海港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凯威**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海港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农商行海港支行)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天津凯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天津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投资公司)、吴**、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原告滨海农商行海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及被告凯**公司、凯**公司、凯威投资公司、吴**、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滨海农商行海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公司、凯**公司、凯威投资公司、吴**、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滨海农商行海港支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滨海农商行海港支行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010111014000281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债务的发生日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威投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11400146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债务的发生日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李**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114001464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李**就上述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债务的发生日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4日,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期两年。2014年11月7日,依据上述授信合同,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T01010301400143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截至目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且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公司欠付借款本金19180000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9180000元、利息1477301.02元;2、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月11日的罚息347155.74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9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5%后再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的罚息。3、判令被告**公司、凯威投资公司、吴**、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0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滨海农商行海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编号为HT010111014000281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20000000元整,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证据二、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就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三、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凯威投资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B01010211400146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凯威投资公司就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四、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李**签订的编号为DB010102114001464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李**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李**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李**就上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所有分合同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五、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T01010301400143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

证据六、《借款借据》及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

证据七、《贷款还款凭证》2份、《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3份、计提利息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180000元,利息、罚息175203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凯**公司、凯威投资公司、吴**、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欠款金额、利息数额及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李**不是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应签订明确的担保合同,本案李**没有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被告**公司、凯**公司、凯威投资公司、吴**、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凯**公司、凯**公司、凯威投资公司、吴**、李**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融资人)与被告**公司(申请人)签订编号为HT010111014000281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经申请人申请,融资人经审核同意给予申请人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

同日,原告(融资人/债权人)与被告**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给予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即“债务人”)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11014000281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或《分项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0元,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原告(融资人/债权人)与被告凯威投资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11400146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给予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即“债务人”)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11014000281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或《分项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0元,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原告(融资人/债权人)与被告吴**(保证人)、被告李**(保证人配偶)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114001464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融资人给予申请人天津**有限公司(即“债务人”)授信额度提供担保,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融资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HT010111014000281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或《分项额度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200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5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0元,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担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融资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11月7日,被告吴**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鉴于贵行于2014年11月6日与凯**公司签订了金额为20000000元、编号为HT010111014000281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载明:鉴于本人与吴**为夫妻关系,且吴**自愿为凯**公司在贵行办理的贷款提供担保,本人知悉吴**向贵行提供担保并与贵行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本人同意如凯**公司未按照其与贵行签署的编号为HT0101110140002813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贵行需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同意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T010103014001439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系HT0101110140002813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附属融资文件,协议生效后,所有条款并入客户授信合同,并作为其组成部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凯威化公司借款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料尿素,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合同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5%;本合同实行浮动利率方式,根据国家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利率的调整时间为立即生效,调整前不再通知借款人。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则构成违约,如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30%,有权以司法手段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另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8901.31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212465.36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7553.1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返还本金50000元,2016年1月12日返还本金770000元。保证人没有履行过保证责任。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80000元、借款利息1477301.02元及截至2016年1月11日的罚息347155.7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如约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18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477301.02元及截至2016年1月11日的罚息347155.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公司、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声明中明确约定了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现被告凯**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凯**公司、吴**、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海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9180000元,支付利息1477301.02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海港支行支付截至2016年1月11日的罚息347155.74元以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1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再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天津凯**限公司、吴**、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限责任公司、天津凯**限公司、吴**、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有限公司海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72元,减半收取734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8436元,由原告天津**份有限公司海港支行负担25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凯威**责任公司、天津凯**限公司、吴**、李**共同负担78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