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司)诉被告刘**、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司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刘**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由被**公司进行支票质押,承诺十日还款。原告汇款后,被告刘**未如约还款,被**公司提供的支票也因存款不足而作退票处理。此后,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转款凭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原告出借款项的过程;

证据2、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证实被告腾**司提供的支票已作退票处理。

被告刘**、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后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

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非法与不实之处,故,对原告出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被告腾**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5月,被告刘**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账户汇款50万元,款项用途借款。当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天津市**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支票压一张,十天后还款,支票退回。借款人刘**2014.5.23”,被告腾**司在日期处加盖公章。

另查,2014年6月,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腾**司签发的转账支票入账,票号1×××××2/0×××××0、票面金额50万元、收款人天津市**有限公司。6月16日,该支票因存款不足,作退票处理。

再,被**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包括王**、刘**与刘**,持股比例分别为50%、48.33%及1.67%。

上述事实有转款凭单、借条、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腾**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作为腾**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涉案款项50万元进入刘**个人账户,无论该款项是否实际用于腾**司经营,被告刘**均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出具借条记载还款日期为十天,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刘**偿还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腾**司,该公司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并向原告签发支票担保还款,其后因支票存款不足而作退票处理。在无确切证据证实涉案50万款项用于腾**司经营,而被告刘**持股比例不足50%的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被告腾**司系共同借款人。结合其用支票作压,并加盖公章之行为,可认定被告腾**司系涉案借款之担保人,因支票未足额兑现而致担保落空,被告腾**司仍需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