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牛羊肉店与天津**食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食坊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殷**牛羊肉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西*三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食坊的委托代理人赵*、天津市河西区殷**牛羊肉店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至2007年间,当事人双方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天津市河西区殷**牛羊肉店(以下简称殷**牛羊肉店)给天津**食坊(以下简称百粤湾美食坊)提供鲜牛羊肉。双方口头约定:百粤湾美食坊以电话方式将其所需鲜牛羊肉的数量及单价告知殷**牛羊肉店,殷**牛羊肉店于第二天上午将百粤湾美食坊所需鲜牛羊肉送到百粤湾美食坊的加工配送中心,由加工配送中心验收并出具收货凭证,货款一月一结算。自2014年,百粤湾美食坊不能如约足额支付价款。2014年3月至9月,百粤湾美食坊给殷**牛羊肉店出具支票29张,票面金额总计287800.7元。2014年6月30日,百粤湾美食坊给殷**牛羊肉店出具往来收据2张,2015年4月9日,百粤湾美食坊给殷**牛羊肉店出具往来收据2张及报销凭单4张,其中4张收据总额为126423.6元,4张报销凭单总额为123123.8元。上述价款共计537348.1元,为百粤湾美食坊欠付价款。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百粤湾美食坊累计支付殷**牛羊肉店价款101000元。现百粤湾美食坊欠殷**牛羊肉店价款436348.1元。殷**牛羊肉店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百粤湾美食坊支付价款492348.1元;案件受理费由百粤湾美食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殷**牛羊肉店依约向百粤湾美食坊履行了供货义务,百粤湾美食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百粤湾美食坊抗辩,殷**牛羊肉店提供的报销凭单不是百粤湾美食坊提供的。该报销凭单虽然没有百粤湾美食坊的印鉴,但有其工作人员白**的签字,原审法院认定白**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百粤湾美食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殷**牛羊肉店抗辩百粤湾美食坊支付的价款101000元中有56000元非本案诉争的价款,但殷**牛羊肉店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百粤湾美食坊应向殷**牛羊肉店支付价款436348.1元。殷**牛羊肉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食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河西区殷**牛羊肉店支付价款43634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5元减半收取4342.5元,原告负担494元,被告负担3848.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百粤湾美食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百粤湾美食坊支付殷**牛羊肉店价款313224.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殷**牛羊肉店承担。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在没有核实证据三的报销凭单上的签名白**是否为百粤湾美食坊的主管人员以及是否是白**本人的签名的情况下就认定了该证据,事实上百粤湾美食坊没有收到报销凭单上的货物。

被上诉人辩称

殷**牛羊肉店答辩认为,不同意百粤湾美食坊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殷**牛羊肉店向本院提交两份录音证据,内容为郑**与白**和李*新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白**认可是百粤湾美食坊的单位会计并签订了报销单。百粤湾美食坊经质证认为,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可白**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仓库的收货事宜,在签报销凭单时尚未离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殷**牛羊肉店依约向百粤湾美食坊履行了供货义务,百粤湾美食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百粤湾美食坊对于殷**牛羊肉店提供的报销凭单有异议,但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可白**是其工作人员,且在报销凭单的签订之时尚未离职,故应认定白**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百粤湾美食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百粤湾美食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3元,由上诉人天津百粤湾美食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