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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与天津**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齐*及委托代理人林**、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前堡村农家乐科技示范中心的1号、2号楼公寓,合同总价款16217863元。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9月17日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增项款共计17204103元,已付15318957元,扣除原告同意的15万元优惠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51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工程款1735146元及利息578501元(以1735146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23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工程造价;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蔬菜大棚的造价是63万元;

证据三、《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复印件。证明按照该份记录第一项记载1号楼建筑面积增加147平米、2号楼建筑面积增加145平米,按照双方约定的1220元/平米计算,增项费用为356240元;

证据四、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以现金、转账形式支付工程款7451266元;

证据五、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以41套房抵偿原告工程款7867691元;

证据六、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报告两份(复印件)。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研究所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6217863元、蔬菜大棚工程款63万元无异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1号楼、2号楼的增项工程量,因双方在合同的补充条款中进行了约定,故不应再单独计算增项款;三、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四、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进行修复和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造价;

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吴**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欠款是5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是否为郭**本人签字无法判断。郭**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议中未加盖被告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马铃薯库房的造价为63万元;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六认为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没有收到涉及的验收资料。

原告对被告所提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吴**有权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对结算协议认为虽是由吴**签字,但内容不是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不予追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农家乐科技示范中心1#、2#公寓楼全部土建、给排水、采暖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工期为270天,自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12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62178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及天津**建筑设计所、天津市大**理有限公司共同参加了涉诉工程的验收。后被告将涉诉工程投入使用。

另查,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时任涉诉工程的项目经理。2009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记载被告承建的北辰区双口镇前堡村公寓楼的工程款由吴**负责办理。2010年3月9日,吴**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涉诉工程中部分房屋抵偿原告工程款。2010年8月5日,吴**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以涉诉工程1号楼1门201、202号及2门301号房屋抵偿原告马铃薯库房工程款63万元。后被告以现金、转账、以房抵偿等形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5年7月21日,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齐*签订《天津**究所北所工程结算》(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内容为:“一、关于天津**究所北所公寓楼1#2#工程(含仓库)的结算,经过双方多次核实结算,最后确定甲方(被告)尚欠乙方(原告)工程款伍拾万元。付款时间双方进一步商榷,另定协议;二、关于大库房腾出时间,待甲方确定还款计划,定出具体时间后,乙方腾出。”此后,被告未再付款。

再查,2014年8月12日,被告委托天津市**检测中心对涉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外墙饰面砖存在开裂、脱落,粘接强度不满足规范要求,构造柱钢筋锈蚀、膨胀,保护层粉化、脱落等施工质量缺陷。综合分析其开裂、脱落主要原因为:1、粘结砂浆强度不满足规范要求;2、由于施工过程中聚合物砂浆压入不均匀,没有完全覆盖饰面砖的表面,以至于饰面砖四角存在空隙;3、未按图纸要求加设保温层;4、使用过程中自然因素的影响,易造成外墙瓷砖拼接处起鼓开裂,并导致脱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庭审查明,本案原告代理人吴**曾担任原告的项目经理,并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在2009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材料,授权吴**与被告办理工程款事宜。此后,吴**与被告签订的与工程款相关的《补充协议》及结算协议虽未加盖原告印章,但均属吴**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原告的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在2015年7月21日的结算协议中,明确记载,经双方多次核实结算,最后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庭审中被告自认此后未再向原告付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50万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及结算协议中对于计付标准均未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酌情自2015年7月22日起为宜。

关于被告抗辩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进行修复和赔偿一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鉴定报告》为其单方委托进行,原告对此并不知晓;第二、《鉴定报告》记载的鉴定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而结算协议签订的时间在后,即被告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应充分地考虑了《鉴定报告》所列问题,结算协议应为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相关问题一并议定结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9元,由原告担负7839元,被告担负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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