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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启及委托代理人付**、韩**,被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通过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密度纤微板、轴心铁片、多层板等货物,原告已将全部货物送交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1006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06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附交货单、送货单、收货单)共40页;2、送货单据5页(无合同);3、增值税发票8页;4、被告公司天津负责人刘**发给原告的对账单2页;5、原、被告之间往来邮件网页截图3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对账单;6、网银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8月13日,刘**通过网银付给原告的货款2万元;7、原告从赶集网下载的被告公司简介,证明与原告联系业务的罗**是被告公司员工;8、原告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2月至3月,原告未收到对账单中被告记载的汇款70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供货合同、所有送货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均未加盖被告的公章,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其中部分合同,原告私自改动了货物价格。证据2只有送货单,没有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三张发票金额,两张发票金额未付,另外三张是原告开给案外人河北华**限公司的发票,与被告无关。证据4对账单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QQ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可能汇入原告其他账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出具了5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3张发票款项,开票日期2014年1月28日、4月30日两张发票款项未付,尚欠原告票面金额83500元的货款。原、被告之间交易是通过电话联系,没有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以及所有送货单据上面没有被告的公章以及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的情况,部分合同原告没有按期交货,部分合同原告私自改动了货物价格。另外,原告提出按罗**的要求花17160元购买发票,开票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银行的业务回单2页、中**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页、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页,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的5张发票中两笔款项,金额36045元+53000元;2、中**行交易明细清单1页、网上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网络、电话向原告发送供货合同,向原告订购中密度纤微板、多层板、三脚铁片等货物,原告收到供货合同或电话通知,经与被告确认价格后,由被告找车辆及司机从原告处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后,送货单据经收货人签收后,由司机带回交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与司机结清运费。自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

另查,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4年1月28日、3月26日、4月30日,向被告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票面金额分别为34500元、53000元、36045元、49000元、45000元,票面金额共计217545元,被告实际支付金额134045元。

另外,原告还曾为案外人河北华**限公司开具发票3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11月13日、11月14日,金额分别为7800元、12000元、11000元。原告述称是按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具,是与被告直接业务往来,且货物按被告指令已送到河北华**限公司,上述款项案外人河北华**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向河北华**限公司交付货物、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

再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供货合同14份。具体为:1、原告签字确认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价款64300元,所附收货单据5页,收货人为刘冰*、王*,司机为王*;2、合同编号日期为20130228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价款35800元,所附送货单1页,提货人为罗总;3、合同编号日期为20130427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价款12300元,无送货单据;4、合同编号日期为20130607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价款8600元,所附送货单1页,顾客:唐山线缆厂,提货人为罗总;5、合同编号日期为20130611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价款950元,所附送货单1页,顾客:唐山线缆厂,提货人为罗总;6、合同编号日期为20130628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价款2720元,无送货单据;7、原告签字确认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原告划掉一项货物,原价款59740元,变更为52100元,原告另标注:加工印字、250、5669。所附收货单据3页,客户为河北华**限公司,送货人为李某某、司机为王**,其中2013年8月24日送货单无提货人签名;8、原告签字确认日期为2013年9月9日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价款8190元,附交货单1页,客户为河北华**限公司,收货人签名辨认不清;9、合同编号日期为20131006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河北华**限公司,价款1875元,附收条1页,收货人为供应部李某某;10、合同编号日期为20131006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河北华**限公司,价款8125元,附送货单1页,送货人为司机王**;11、原告签字确认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河北华**限公司,价款19665元,附交货单1页,无收货人签字;12、合同编号日期为20131130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河北华**限公司,价款32450元,附材料入库单1页,保管人为李某某,交货单2页,无收货人,2013年11月6日交货单,收货人为张*某;13、合同编号日期为20140108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河北华**限公司,原告将600MM多层板单价18元变更为23.5元,合计3600元变更为4700元,总价款48582元变更为49682元,另标注:650、200、32.8、6560,附收条1页,收货人为李某某,司机王**,送货单1页,提货人为王**;14、原告自述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的供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购货方为被告,价款61091元,另原告标注:+500×12.5=6250,价款变更为67341元,附交货单3页,客户为河北华**限公司,收货人为李某某、赵某某,司机王**。上述合同未经被告及案外人河北华**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另,原告提供无合同的送货单据5张。

庭审中,被告述称按原告曾给其开具的发票,被告认可现尚欠原告货款83500元未付。但原告坚持被告欠付210068元货款,其中包括已开票金额83500元。此外,原告还认为曾按被告要求为其购买其他公司发票3张,共计花费1716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开具的五张增值税发票不持异议,且被告认可已付原告货款(票面金额)134045元,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自认尚欠原告83500元货款未付(已开票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据、及双方之间对账单的存在一节。现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实际是订单)、送货单据、对账单,均无被告公司盖章或被告认可的工作人员签字加以确认。且原告提供的所有送货单据,原告并未提供案外人送货司机或河北华**限公司的证人证言或其他旁证加以证明。另,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存在原告变更合同价款情况,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而对账单原告述称为被告天津负责人刘**所发邮件,但原告对其中的部分货物单价、运费、以及被告付款情况并不认可,该对账单亦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交易过程。

故,依现有证据,并不能使本院确认原告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诉争全部事实存在。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外,关于原告所述为被告购买发票花费17160元一节,被告不予认可,该笔费用并非货款,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8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原告担负2682元,被告担负1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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