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塘**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诉被告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阀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阀门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真空蝶阀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84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支付30%货款,调试合格后支付30%货款,质保金10%正常运行满一年支付。合同还对质量、运输、包装、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2日,被告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252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初将阀门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之后被告安装使用阀门,对阀门没有提出任何问题。2013年6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剩余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阀门在运行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客户整个发电停产,后通知原告派人来修理。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来人更换了密封圈,经几天抢救调试后方正常运行。本次停产给被告造成修理费50000元,被告客户江苏**限公司对被告罚款300000元。以上损失我方多次要求原告承担,但原告不予理睬。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真空蝶阀,合同总价款84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支付30%货款,调试合格后支付30%货款,质保金10%正常运行满一年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52000元的预付款。原告于2013年4月初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涉的真空蝶阀。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52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除主张货款外,另要求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承担第二笔货款差额部分52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第三笔货款252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承担质保金84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付款说明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真空蝶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8000元的事实,被告也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答辩意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来人更换了密封圈,经几天抢救调试后方正常运行”,结合庭审中原告对第三笔货款逾期付款损失的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主张,应视为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真空蝶阀设备已于2013年年底调试合格,对照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年底前支付原告第三笔货款252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支付质保金84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塘**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52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252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84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2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