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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肖**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8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田**与肖**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载明:“转让协议,甲方:田**,120109198201166020。乙方:肖**,120222198010156432。协议内容:1、甲方于2012年7月16日起将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小**多多药店转让给乙方。自转让之日起,该药店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该药店转让费为拾万元整(100000元)。3、该药店原店主王**对此次转让知情,并承诺积极配合办理药店变更等相关手续。4、该药店转让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及所销售药品导致的不良反应等,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5、该药店现所有药品及药柜、空调等相关设备均归乙方所有。6如遇政府拆迁该药店等,有关该药店的补偿均归乙方所有。此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田**,乙方签字:肖**,2012年7月16日”。协议签订后,双方为福多多药店证照及认证未能转让发生争议。2013年2月1日,由田**父亲执笔,书写协议一份,载明:“协议经协商田**将陈咀小**多多大药房转让给肖**,转让费玖万元整(90000元),肖**将于2013年5月15日前将转让费玖万元一次付清,交给田**,特立字为证。你要等到认证手续办好后,把钱一次性交清也行。2013年2月1号,欠款人肖**”。协议签订后,田**未能协助肖**转让福多多药店的证照及认证手续。

另查明,双方转让的福多多医药店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药店的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变卖、出租和出借。

2014年11月19日,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肖**:一、偿还欠款90000元;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田**与肖**签订的药店转让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故对田**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田**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肖**承担。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有失客观和全面,尤其是一些关键事实遗漏认定。二、一审判决结果实际超出了案件的受理范围,也未判定当事人责任后果,引用的法律依据实际含混不明。三、本案标的在法律事实方面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转让标的的地址持续存在实际经营人、财产混同灭失问题,而一审判决对此程序问题均未涉及。四、本案审理的是一般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肖**两次书面确认债务的事实清楚,宜作出支持田**起诉请求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肖**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一、一审审理的是合同转让纠纷。本案为附条件的合同转让,条件是田**需要将所有的证照手续变更到肖**名下,方为有效履行,但田**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二、本案的转让合同是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协议。三、田**一审诉请肖**给付欠款9万元,其缺少欠款的法定构成要件。四、关于第三人的问题,田**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任何的追加第三人的请求,此案亦与田**所说的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无需追加第三人。五、本案事实清楚,其基础是双方的转让合同,而非田**所说的一般债务纠纷,只有基于双方的合同成立且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债务问题来解决,而本案合同并未履行且为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福多多药店仍在正常经营中,双方没有对证照进行转让,一审认定转让执照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该药店实际为肖**经营。肖**质证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福多多药店系**的药店,本案的转让协议约定将证照转让到肖**名下,但因不能转让,协议不能履行。2、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天津市和韵药**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小王村三区二排1号,就是双方转让协议中的福多多药店的地址。3、照片。证明天津市和韵药**限公司是福多多药店的实际控制者和经营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系肖**前妻,其虽与肖**离婚,但肖**的父亲仍在福多多药店看店。肖**对于证据2-3不予认可,并质证认为陈**经营的是药品销售公司,与药房不同。陈**系自行取得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4、证人毕**及毕**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使肖**取得证照,田**将其具有执业药师资格的同学毕**介绍给肖**,在位于天津市武清区陈咀镇小王村3区2排1号陈**的药店当药师。肖**质证认为,天津市和韵药**限公司与福多多药店为两个不同的药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田**主张,其已将福多多药店所有的药品、空调、冰箱、货架及药店的承租权实际交付肖**,但其认可双方并无交接手续及清单。肖**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双方的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未取得福多多药店,亦未实际经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与肖**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由肖**接手经营药店,实质包括转让药店的经营权之义,涉及药店所有合法证照的转让和变更,并非仅是药店药品及营业设备的转让,对此,从转让协议的第三条:“该药店原店主王**对此次转让知情并承诺积极配合办理药店变更等相关手续”及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等到认证手续办好后,把钱一次性交清也行”的表述即可印证。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关于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买卖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田**主张肖**于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实际接手经营药店,并取得了药店原有的药品及设备,肖**对此不予认可,对此田**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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