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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许**、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与被告许**、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路钱*、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担任审判长,法官秦*,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被告路钱*、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被告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其与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路钱*、被告刘**为权利共享、责任共担联保体。联保体为对除本人以外的联保体成员等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现因被告许**未归还银行贷款,故要求,1、判令被告路钱*、被告刘**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30712.08元,截至2015年6月24日所欠利息、罚息87892.12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支付日所欠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路钱*、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民生**津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扣款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路钱*答辩称,对被告许**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不清楚。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认为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许**追缴欠款,该责任应对由原告自己承担。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答辩称,对被告许**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不清楚。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认为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许**追缴欠款,该责任应对由原告自己承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路钱*、被告刘**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路钱*、被告刘**、被告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体受信人(甲方)成员1为李**、曹*,成员2为路钱*、刘**,成员3为许**,授信人为原告(乙方)。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甲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任*授信提用人合同项下的任*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许**的申请,将贷款150万元打入被告许**指定的银行账号。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8.4%。后被告许**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6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1130712.08元、利息和罚息共计87892.12元。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路钱*、被告刘**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路钱*、被告刘**、被告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被告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路钱*、被告刘**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亦应当对被告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路钱*、被告刘**认为原告未能及时向被告许**追缴欠款,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该抗辩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130712.0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天津分行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87892.12元,并偿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息);

三、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路钱*、被告刘**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67元,公告费300元,全部由被告许**、被告李**、被告曹*、被告路钱*、被告刘**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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