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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之后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5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5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尤永欣辩称:被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

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2日。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口头将被告辞退。原告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2日解除,原因为被告自动离职。

原告发放被告工资形式为下发薪,计薪期间每月1日至31日。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被告表示其2013年12月工资为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之后为现金形式发放。原、被告共认被告2014年1月至4月工资数额均为6000元。

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以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4月20日双倍工资差额21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差额159元。三、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阶段没有以被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月5日至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未满一年,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至2014年冬季取暖补贴差额;

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月5日至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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