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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陆*与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4007号民事判决,因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陆*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陆**称:陆*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富**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拓展部主管。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陆*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每月10000元、绩效工资每月1765元、交通补贴每月1000元、餐费补贴每天15元、通信补贴每月150元,各项补贴为工资组成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为每月固定发放。2014年6月12日富**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富**司经常安排陆*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没有安排陆*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没有支付防暑降温费及冬季取暖补贴。陆*于2014年6月23日向天津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陆*的部分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富**司支付陆*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2日的加班费30000元,并加付赔偿金30000元;2、富**司支付陆*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3022元,并加付赔偿金73022元;3、富**司支付陆*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4、富**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13245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照常发放,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止;5、诉讼费由富**司承担。对于富**司的诉讼请求,陆*不予同意,理由为:一、富**司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营门口地块项目并没有停工,富**司也未受到任何影响,所谓的经营陷入困境更无从谈起,富**司辞退陆*等人并不是为了扭转公司日益恶化的经营局面,真实情况是富**司当时要将营门口地块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公司,故辞退陆*等人。2014年6月12日富**司仅与刘**及李**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与其他人没有进行过协商,更没有与其他人协商过变更工作岗位,当天陆*等人没有在办公室吸烟、喝酒、吃烧烤或是向富**司行政**事部经理泼洒饮料;二、富**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富**司未能举证证明陆*等人存在任何违纪行为,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但该办法无生效日期和实施日期且为复印件,也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未经过公示公告程序,故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富**司与陆*解除劳动关系,未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严重侵害了陆*等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三、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富**司的项目没有停工,富**司所述岗位无法设置的说法纯属捏造,陆*等人没有采取围堵等手段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秩序,双方没有处于剑拔弩张的状态,更没有任何分歧,陆*等人很愿意回到公司继续工作;四、富**司当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之诉,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故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五、富**司系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还是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完全取决于劳动者,富**司无权主张,现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原告(被告)陆*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

2、劳动合同附件复印件1份;

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

4、工地施工照片复印件;

5、工地施工录像光盘1张;

6、公证书复印件1份;

7、招聘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

8、名片复印件1份;

9、天津市**有限公司通讯录复印件1份;

10、上班录像光盘1份;

11、律师函及快递封皮复印件各1份;

12、天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13、根据陆云的申请,本院自农业银行红星路支行调取富都公司的银行存款情况1份;

14、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

被告(原告)富**司辩称:不同意陆*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第一,不同意陆*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陆*并不存在加班,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员工加班或单位安排员工加班,员工应当提交加班申请书,陆*并未向公司提交加班申请书,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第二,同意依法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不同意支付加付赔偿金;第三,2014-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还未到发放时间,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富**司已经无需再行支付,2014年度6月的防暑降温费已经足额支付,其他的同意依法支付;第四,陆*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每月11500元+月绩效工资2029元,共计13529元,并不包括其所谓的通讯补贴、餐补、交通补助;第五,不同意陆*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富**司已经依法与陆*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且现在富**司项目已处于停工状态。现富**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富**司不支付陆*2014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工资6722.07元(未扣减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税前应发数额);3、诉讼费由陆*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陆*工资;3、诉讼费由陆*负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劳动合同签订后,陆*从未入职,富**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3.4.12之规定,以陆*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以公证方式向陆*寄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此富**司以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应自富**司通知之日起解除;二、退一步讲,即使富**司因举证不能被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公司项目已停工,停工后陆*的岗位已不再设置,且本案也不存在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同时,富**司同意依法向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原告)富**司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附件、工资条及天**银行中间业务代收/付款清单、费用报销单复印件1组;

2、培训签到表、关于下发公司制度及公司表单的通知复印件1组;

3、员工考勤登记表、考勤打卡记录、考勤管理办法复印件1组;

4、中建**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

5、刘**书写的情况说明、接警单及情况说明、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办法、公证书复印件1组;

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关于营门口地块项目有关问题的告知函、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书、关于“营门口项目”施工的回复函、通知函、项目现场照片、物业公司开具的证明、保安公司开具的证明复印件1组;

7、2014年6月1日至12日工资条、2014年1-6月份绩效工资复印件1组;

8、服务合同复印件2份。

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自天津市**派出所调取出警记录6份及情况说明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陆*与富**司存在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件,内容中约定:陆*从事拓展主管工作、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见附件,以银行代发工资形式支付,绩效工资按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并由用人单位根据公司的制度及要求由用人单位评估决定,每6个月发放一次或由用人单位按情况决定于每年年底做一次性发放,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附件约定第四条约定:“乙方(即陆*)转正后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二部分构成。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月绩效工资为人民币1765元,根据甲方(即富**司)法定代表人按乙方的工作表现,每6个月发放一次或由甲方按情况决定于每年年底作一次性发放(所有工资皆为税前工资)。工作审核方式会根据甲方的制度及要求由甲方评估决定,其他福利待遇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执行”;第五条待遇约定:“1、乙方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差旅费、餐费、交际应酬费及通讯费等可直接向甲方实报实销,按照甲方财务规章制度执行;2、年终及其它奖金由甲方全权酌情决定”;第六条约定:“因甲方原因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甲方停工、停产、歇业,导致乙方因为未能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向乙方发放工资或者生活补贴的金额”;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和提供任何补偿:1、试用期间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一个月之内累计两次或者一年之内累计三次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3、存在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4、被司法部门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追究治安责任或受到刑事追诉的;5、吸毒、贩毒和成为黑社会组织或邪教组织成员的;6、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对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甲方提出后拒不改正的;7、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方式,导致甲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合同的;8、拒绝保质保量地完成甲方早已安排或者临时增加的工作任务或者拒绝甲方根据业务需要而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地点的;9、乙方提供的各类个人证件、业绩证明、工作经历等存在虚假情况的;10、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及附件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6月12日,富**司向公司的十余名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富**司在此期间两次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大营门派出所民警两次出警。同日富**司对陆*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本单位与你签订的贰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由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企业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4年6月1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下列第(一)种情况:(一)无经济补偿金。(二)经济补偿金元。特此通知”。次日,富**司以顺丰速运的方式向陆*(地址:天津**时代奥城30-1-2202)寄送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富**司已向陆*支付2014年6月13日之前的工资及2014年6月的防暑降温费。自2014年6月13日起陆*未再至富**司处工作。

2014年6月23日,陆*以要求富**司支付其他工资报酬并加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并加付经济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加付赔偿金、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正常发放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止为由向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30日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15号仲裁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即富**司)与申请人(即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工资6722.7元(未扣减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税前应发数额)。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陆*、富**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因此成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陆*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其未见过陆*本人,该份委托书系陆*的朋友交付给代理人。且经本院向陆*委托代理人明示,要求陆*本人到庭进行陈述,至今陆*未到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富**司本案中提出的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涉及。双方既然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陆*作为富**司的员工,应当遵守富**司的规章制度。富**司辞退陆*所依据的是《考勤管理办法》第3.4.12条,陆*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原审案件、二审案件及本次再审案件中,陆*本人均未到庭,且在本院告知其代理人通知其出庭接受询问后,陆*仍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应当视为陆*本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且陆*也未提交自2014年6月13日之后其仍在原告公司进行工作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富**司与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富**司于2014年6月13日与陆*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于富**司主张不支付陆*自2014年6月13日至6月30日工资6722.07元(未扣减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税前应发数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陆*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按照13245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及福利待遇照常发放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陆*主张富**司缴纳社会保险费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陆*主张富**司缴纳公积金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陆*主张富**司支付加班费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虽然陆*主张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富**司对此予以否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陆*所主张的加班时间无法确认,对于陆*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主张富**司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休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现陆*主张其2014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入职富**司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陆*在2014年度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本院对于陆*主张富**司支付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陆*主张富**司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富**司主张向陆*不支付2014年6月份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其中2014年6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司已经支付,故不应再行支付;至于2014年7月份至9月份的防暑降温费,因该项福利待遇属于生产性的福利待遇,而陆*在此期间并未工作,故对于陆*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陆*主张富**司支付2014-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185元的诉讼请求,富**司已于2014年6月与陆*解除劳动合同,不享有该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故本院对于陆*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陆*于2014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附件;

二、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被告)陆*自2014年6月13日至6月30日的工资6722.07元(未扣减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税前应发数额);

三、驳回原告(被告)陆*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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