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郝**、郝**等与郝**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起、郝*亮、杨**、杨**、郝**与被告郝**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缴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静海**具电器修造厂。为生产需要,购买本村村民卢**房屋作为生产厂房之用。后因经营不善,该厂注销。2013年,原、被告因上述房屋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诉至静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静**院作出(2013)静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法院无管辖权,裁定驳回起诉。其理由是土地使用权归属、违法建设应由政府处理,对政府处理决定不服,法院才有管辖权。依据该裁定,原告向静海县大邱庄镇政府提出请求,镇政府于2015年5月作出答复,认定本争议,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政府管辖。

原告认为本案只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争议,即地上建筑物归属,且本案诉讼房屋不存在违法建设问题,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依据(2013)静民初字第5891号民事裁定书规定的起诉的前置条件,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坐落于静海县大邱庄大屯村原静海县**制造厂厂房归原、被告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违反民诉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曾经在2013年以同一诉讼主体,同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过确权之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静民初字58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审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天津**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以(2014)一中民四终字9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根据民诉法规定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申请再审。其次,1、如果本案可以进入实体程序,本案诉讼主体根据该争议以往查明事实,本案权利主体非仅仅包括本案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人,应是大屯村6队2组全体成员。2、即便有权利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房屋及房屋占用土地及院落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和享有使用权利,并从1985年设立至今始由被告占有使用,享有收益,享有物权及使用权利,截至目前涉案房屋及土地没有颁发相关权利证书,(本案房屋没有所有权证,土地没有使用权证)房屋建设没有建设手续,土地使用也没有审批手续,原告诉请要求所有权,如果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支持原告主张,则是司法权力干涉行政权力,原告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静海县**制造厂厂房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大屯村。经(2013)静民初字589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本案诉争厂房坐落的土地系大邱庄镇大屯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鉴于土地与地上建筑物是不可分割的,确认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此,对本案所诉争的厂房坐落的土地的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2015年5月14日大邱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理,因此原告应向有关政府部门主张解决,不应由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起、郝*亮、杨**、杨**、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郝*起、郝*亮、杨**、杨**、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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