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杨**、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辰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后吕**上诉,一中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2005年原告与杨**共同出资购买了天津**油站(原名为天津市北辰区川野加油站,以下简称“涉案加油站”),该加油站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原登记在杨**名下,2008年11月28日杨**将涉案加油站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现登记在原告名下。后二被告离婚未果,2011年,吕**将原告与杨**诉至法院,确认该加油站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0)辰民初字第4351号及天津**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判决书确认,该加油站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从2008年开始,二被告对加油站未尽任何管理义务,原告进行了善意的有效管理至今,根据上述判决,原告对加油站的扩建等费用有权主张权利,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涉案加油站的添加、改造费用,管理费用、维修费、人工费、加油机、办公用品、以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88287.4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添加的费用有票的可以认可,对管理费用认为应适当少一些,其他的基本认可。

被告吕**辩称,一、涉案加油站属二被告所有,杨**为离婚而恶意转移财产,其与原告买卖涉案加油站的行为无效,故原告无权对该加油站进行改造、经营,其添附行为是违法的;二、经土地局认定,涉案加油站属于违法建筑,诉讼中被告曾就原告添附、扩建部分的价值申请评估,但因加油站系违法建筑无法评估,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添附及扩建不存在价值和使用价值。另天**加油站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提供的单据均为收据或白条,不具备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无任何依据;三、原告没有对加油站进行善意的维护和管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证明加油站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不认可判决结果;

证据二、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加油站变更登记情况;

证据三、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加油站的管网、强弱电、避*、中央空调和上下水图,最新的加油站的罩棚图。证明改造之前的房型以及改造内容;

证据四、2010年、2011年改造工程的费用。证明改造工程支出费用;

证据五、调查笔录。证明:1、2011年12月5日,律师对杨**调查,证明加油站改造重建等添附价值的行为系原告所为。2、2011年的12月5日,律师对沈**(已故)的调查,证明原告对涉案加油站进行了改造并证明改造前后的区别,同时也间接的说明了改造前的加油站不适合经营,涉案加油站存在改造的必要性。3、2012年4月23日,律师对李**做出的调查,证明原告对涉案加油站进行了拆除重建并为此支付给李**21.5万元的工程款。4、2012年4月23日,律师对蒋**做出的调查,证明原告对涉案加油站进行了拆除改造。5、2012年4月23日,律师对周**做出的调查,证明原告对涉案加油站进行了拆除重建,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证据六、协议。证明为经营加油站支付的费用3万元;

证据七、经营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证明原告对涉案加油站的改造行为获得了相关部门的验收,符合加油站建筑标准,使加油站可以正常经营收益;

证据八、照片。证明原告对涉案加油站进行了拆除、重建及改造的行为。

被告吕**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吕**和杨**是夫妻关系;

证据二、二被告购买加油站时的收条、发票、个人独资企业户卡、危险品经营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加油站,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2010)辰民初字第2378号、(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1278号、(2010)辰民初字第4351号以及(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判决书,杨**与原告转让涉案加油站的协议、变更登记申请书、涉案加油站户卡,杨**出售津J×××××号帕**轿车协议书以及离婚起诉书。证明:1、杨**为了与吕**离婚,进行了一系列违法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包括卖房、卖加油站、卖车。2、杨**的上述行为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为无效,上述财产仍然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杨**与原告真正诉讼目的是在转移共同财产未果的情况下,再一次以违法手段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仅仅是杨**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

证据四、(2010)辰民初字第435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在庭审时明确陈述其与杨**之间是买卖关系,其出资向杨**购买涉案加油站。这一陈述是原告在意识清醒、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且该案已经审结。这一陈述与本庭原告陈述不符,根据诉讼法原则,原告本庭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是不真实的;

证据五、涉案加油站建设图纸及现状照片。证明涉案加油站原貌及现状,并证明原告所称的添附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是破坏了涉案加油站原有的有价值建筑,而原告所另行加盖的建筑是违章建筑,是否有价值尚不能确定,有关部门正在对此事进行调查。根据照片上显示的时间,原告所称其所添附和改建加油站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在2010年9月份就已经施工完毕,而实际上在2010年11月份加油站的改建远远没有完工,而吕**2010年9月份已经起诉确认加油站的所有权,原告在明知加油站的所有权存在纠纷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添附;

证据六、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加油站所占用的土地租赁人至今都是杨**,加油站一直处于杨**的控制之下,添附是杨**添附而非原告,充其量是以原告名义;

证据七、证明。证明砖是从该厂购买的,而且同时期各个砖厂砖的价格是一样的;

证据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扩建与添附部分属于违法建筑,没有价值,土地局已经责令罚没、拆除。原告的添附给二被告造成了损失;

证据九、(2011)辰*初字第2632号传票。证明原告系恶意添附,霸占加油站,被告曾起诉原告返还加油站;

证据十、(2013)辰民初字第0001号判决书。证明杨**为与被告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该案涉案加油站、房、车等。

经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不认可。涉案加油站应为本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认为改造肯定是做了,与图是相符的,改造之前的图没问题;

对证据四中的2010年1月份5张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实际、必要的花费,虽然票据可能随时买到,但是章不可能随意加盖。会计工资可能出现累计支付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提前支付的情况,如果提前支付了下一段时间就不支付了。2010年2月份3张票据认为两张是值勤人员工资、一张电费票,这是维护加油站必须的费用,没有异议。对2010年4月份票据,有日常的费用,值班费等费用;工程费买了C型钢和围挡是为了施工前的准备,和迁坟,后期进行了拆除,挖罩棚的坑,和购买了焊罩棚的料如乙炔、方管等费用,对买油罐的款,不可能是6000元,油罐这部分应该是定金,浇灌的坑应该有混凝土的费用,这个月是准备施工、拆除,这些费用应当是有关联的,从做工程的角度,应当是支出了这些费用;会费在此前也是有的,因此这些费用是属实的。针对5月份的票据认为,从费用上进行分析,汽车消费的费用,施工过程联系的费用,数额不大;进了一些材料,安装油罐,买的钢管,这是到了安装罩棚的后期工作,符合工程常理。砖的单价是0.29元,0.24元砖是旧砖,每次进的砖也不是很多,从数额上是符合常理。加油站防火要求高,管道要求防漏防腐,隐蔽工程很多,所以比一般的工程用砖多。现在的地面比原来涨了大概一米,现在加油站路面比公路高一些。6月份中加油和过路费用是可以理解的,原告没有将自己管理的工资计入,本身数额不大。罩棚施工快完工了,这个月份开始垫土等事项,下个月要打水泥路面,符合工程进度,认可原告的这些费用。针对7月份的票据认为,有些联系业务的汽油费、电话费,另外站房主体施工基本完工,出现购买门窗的情况,符合工程进度。8月份票据认为有公章或者是签字,所以不可能是伪造的,因此这些票据都是真实。对其它所有的票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五至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二中的变更登记是虚假的。证据一是生效判决,两份判决书已经明确了涉案加油站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杨**在吕**不知情的情况与原告恶意串通将该加油站过户到原告名下,该行为是无效的,在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中原告陈述加油站是其向杨**购买的,而本庭又变成了二人共同出资购买,原告的说法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三认为许可证、房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改造前的手续,已经过期。加油站本身就是二被告所有,原告对加油站的占有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无权占有加油站,更无权对加油站进行改造、添附。对罩棚和图纸不认可,该加油站本身就是二被告所有,原有的房屋是有价值的,而原告在无权占有的情况下将其拆除后新建其他建筑,行为本身是恶意的。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支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对证据四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这些票据形式上都是白条或者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收据是可以随意购买随意填写的,因此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费用;这些所谓的支出即便真的支付了,也是原告在霸占被告的加油站期间自己的消费以及支出,应该由原告负担,加油站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占有加油站不还又要求被告承担消费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于2010年3月份加油机检验费及电话费及其他票据认为,这是原告占用期间所消费使用的,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两张打印以及复印收据关联性不认可,没有付款人的信息,不知道用途及付款情况;对两张收条,真实性无法考证,工资和买煤款不知道其真实性。即使付款了,也是原告占用加油站自己消费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对2010年4月16日会费、4月20日培训费,这是原告占用期间所消费使用的,应当由原告来承担;高速公路过路费和加油票各两张,这是车辆的支出,与加油站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收条和收据认为:收据上没有付款方的信息和名称,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认可。其他的收条、收据都是随意填写的,对其真实性和费用支出都不认可。证人李**出庭作证的拆除工程费,认为这个数额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拆除这些工程不需要这么多费用,存在重复记账的情况。拆除的费用应当包括机械费、进土费、人工费以及租赁各种机械的费用,2010年4月5日租翻斗车倒土的费用,4月27日、29日、30日人工费是重复了。通过大概测算,从2010年4月份到12月份累积的费用共计189160元。原告把原有的合法建筑拆除了,却另外盖了这些房屋、扩大地面和新建围墙,都没有到相关部门去进行申请,应当属于违章建筑。违章建筑本身就不应当建,建好了一旦有关部门进行检查也是应当拆除的。土地是集体的土地,建房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加油站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建房应当由规划局进行规划,需要土地局批准,建委备案,这些都没有经过批准。5月15日内胎,5月16日换机油,5月17日汽油,5月29日两张高速公路过路费这几张票是用于某车辆,与加油站没有关系,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其他所有票都是收据和收条,没有付款方信息,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加油站所支出的。针对十四张进砖款票据认为,价格偏高,原告用掉的砖款64647元,2010年5、6月份砖的单价是0.24、0.25元,砖数也是偏高,大概总数应该用到7.9万块砖。实际上原告提供票据所载明的砖数偏高,原告有重复记账的行为。就证人周**支款问题,其施工了地面和围墙、花砖等工程,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给周**的费用已经达到工程款数额,但是实际上周**也买了一些料,存在重复计算的费用。庭下,吕**进行了测量,房子一共两所共198.75平米,而原告庭审中说的是400多平米,与实际不符。地面测量之后面积是1749平米院子,15厘米的厚度,计262.35立方米。没有用正规的料,用的周**的料。6月6日电话费应该是原告本人手机所产生的,与本案无关;6月8日汽油费、6月15日高速公路费,属于某辆车的支出,与本案无关;6月25日会费,系原告占用加油站期间应当由其本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剩下所有的收据、收条以及提货单,没有付款方的信息。周**在施工期间,工程是包工包料,应有利润,周**支款、买料等存在重复计算,不应该有这么多。7月21日汽油费、7月15日加油费、7月27日换机油的费用,属于某辆车的支出,与本案无关;7月26日电费,原告占用期间应当由自己承担,这张票是7月份的,上次是2月9日交的,将近5个月,产生了4400元的电费,数额偏高。剩下其他所有票都是收据和收条,没有付款方信息,对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加油站所支出的。2011年1到3月份期间,(2010)辰民初字第4351号案件已经判决加油站为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对2011年6月份票据认为,加油机费用高且中央空调费用高于实际费用。2011年11月份票据,认为是重复施工不应该计算在内。

对证据五杨**的笔录认为首先加油站所谓的转让或者共同购买都是杨**为了与吕**离婚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杨**所说的卖或出资于加油站都是不真实的。原告起诉的理由称其与杨**共同出资购买了加油站,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笔录中杨**称把加油站卖给了原告,这是相互矛盾的,这充分说明根本不存在买卖或者共同出资购买的行为,系杨**和杨**恶意串通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因此认为杨**的证言是虚假的。对李**、蒋**、周**的调查笔录,认为改造应当是杨**的行为不是杨**的行为,杨**只是名义上的改造人。证人李**提到在改扩建加油站的时候进了土和砖头、垫了大坑,事实上加油站的范围之内东边根本就没有大坑,所谓的大坑是加油站隔壁华**团的鱼池,这鱼池是不可能允许加油站来对它进行填埋的,因此证人陈述不属实。周**的证言也不属实,原站房根本没动,占地范围和方向也不属实。对沈**的笔录的真实性无从调查;

对证据六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应该有死亡证明,即使是真实的款项也是由杨**支出也非原告支出;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相关部门验收加油站的步骤之一,且该证据系改造前的手续,已经过期;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吕**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中的四张收据或发票认为:1、未见到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用本案的证据来使用;户卡、营业执照和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均已失效,不予认可。因此,针对整个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真实性及有效性均无从考证,因此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中四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378号及1278号判决系二被告与案外人杨**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关于另外两份判决书恰恰证实了涉案加油站现在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二被告系原告改造加油站等对加油站价值提升的实际受益人;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同时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对加油站管理改造等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这与加油站的来源、取得的过程均没有关系;

对证据五该份图纸系非官方出具,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对于该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照片上的时间,可以人为更改,鉴于被告所提供的本组证据均存在证据瑕疵,故其证明目的也无法认可,证明不了原告是恶意添附行为;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显示出土地租赁合同的承包人是杨**,不能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砖的价格,系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购买途径等因素决定,应以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为证;

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处罚人是杨**,而非原告,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九和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杨**对被告吕**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和缴款凭证也是属实的;

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中的草图反映的原有站区、罐区和站房,说明是原有的图纸,和现在图片对比,加油站有了明显的变化,说明原告确实添附了,不知道是否有恶意添附;

对证据六、七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八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处罚决定书来源不明,被告没有收到该处罚决定;

对证据九和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对房屋、罩棚拆除的情况以及购买砖头,扩建加油站,重建围墙等事实。

证人周**出庭作证,证明周**在2010年实施了建房屋、围墙、水泥地面、上下水、停车位、花砖、修路等工程。

证人蒋**出庭作证,证明蒋**于2010年9、10月份,给加油站进行了室内和罩棚的装修、安装空调、地源井中央空调,强电、弱电系统安装和调试等工程。

证人魏**出庭作证,证明魏**给加油站进行报税。

被告杨**对证人证言认为,对于前三个证人的证言表示理解。加油站从一个旧的状态到现在的状态是翻天覆地的变化,不能不实事求是,原来地面比公路低,现在比公路高,必然要投入很多的资金。由于本人是做工程的,农村中干工程的一般都不会签订书面协议。美都园艺公司变更为太**公司,本人一直没担任过法定代表人,只是在其中有股份。对于魏**的证言是否正确请法庭判定。

被告吕**对证人证言认为,对证人李**、周**、蒋**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所承揽的部分工程,从价值上都不低,在二十万元以上,对于这样的工程双方没有协议,没有价格计算的依据,仅仅是凭借是双方的协商就确定了工程的价格,是不真实的,与正常的承揽关系不相符。因此认为这三个人的证言是不真实的。对证人魏**的证言,认为既然原告诉称加油站是其与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那么作为经营者与出资者之一的杨**与单位的会计不认识,与常理不符,所以对该证言不认可。

本院于2013年的7月12日下午到涉案加油站进行现场勘验,绘制了加油站的现场图并拍摄若干照片,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辰民初字第4351号以及(2011)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出资购买了涉案加油站;2008年11月28日,原告杨**与被告杨**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经投资人杨**同意,将涉案加油站转让给杨**所有,原投资人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杨**承担。该判决认为涉案加油站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杨**与杨**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但认为就杨**购买、扩建涉案加油站所花费用问题,应另案解决为宜。

2008年11月28日,杨**接管了涉案加油站,进行经营管理,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2009年7月30日,杨**将涉案加油站的企业名称由“天津市北辰区川野加油站”变更为“天津美孚加油站”,该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

另查,针对涉案加油站,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源分局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津国土辰**(20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大张庄镇南王**北集团北测、津围公路东侧2537.2平方米(3.81亩)土地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限十五日内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489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048.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没收;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25372元罚款。

庭审中,吕**申请对涉案加油站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鼎力**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因待评估项目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已被行政处罚,故评估此类房地产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进行评估。

次查,2001年吕**曾起诉杨**离婚;2004年12月4日杨**书写离婚协议,但吕**未签字;2007年6月,吕**再次起诉杨**离婚,2008年4月撤诉。2010年1月杨**起诉离婚,2010年3月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12月吕**起诉离婚,2014年3月10日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在二审期间,被告吕**提供了证据即津国土辰**(201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加油站的扩建及添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建设,要求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489平方米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048.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予以没收,并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25372元罚款。另,关于扩建及添附部分的价值鉴定,经评估机构认定,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的扩建及添附行为已经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原告的扩建及添附行为无法律保护的价值,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06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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