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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分行诉称,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被告以位于塘沽区中心北里8-2-301号自有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起初,被告尚能按月还款,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426.77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17786.91元,合计229213.68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计息方式: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到期应还款本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211426.7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3、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率、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

3、《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天津**中心北里8-2-3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1426.77元,积欠借款利息17786.91元;另证明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被告自2014年1月起连续未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

5、公告费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公告费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合同。另,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天津**中心北里8-2-30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如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等情形,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就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5万元。初期,被告尚能按期还款,但自2014年1月起连续再未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11426.77元,积欠借款利息17786.91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连续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超过三个月,且累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也已超过六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计息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被告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借款本金211426.77元及截至2014年10月21日积欠的利息17786.9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计息方式: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到期应还款本金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本金211426.7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如被告李**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天津**中心北里8-2-30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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