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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滨**有限公司、通力**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通力**公司、天津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丽*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津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是,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由施工所在地管辖法院依法解决,而工程地点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实际上位于空港经济区。空港经济区的案件应由天津**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天津**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在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施工所在地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其工商注册为天津市**东丽分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通力**公司、天津北**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电(扶)梯安装工程协议》第11条约定由施工所在地管辖法院依法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地点为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被上诉人举证证实天津滨海国际机场由天津市**东丽分局颁发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为天津市东丽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工商登记的地址确定法人的住所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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