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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与申**、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与被告申**、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和李**、被告申**和被告赵**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7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因购买xc90.2011款2.5t北欧个性运动版轿车向原告借款72万元整,借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被告以位于塘沽芳云园17-2-602号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相关登记。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起初尚能按月还款,后期拒不按月还款,构成还款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间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1673.14元并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58686.5元,合计:670359.64元,此后的利息支付到还清借款日止(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3、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

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72万元,同时证明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3,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申**名下坐落于塘沽芳云园17-2-602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

4、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本金611673.14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8686.5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对本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不清楚具体利息是多少,被告的房屋已经被拍卖执行,而且拍卖房屋价款优先偿还银行,被告认为没有必要支付诉讼费用。由于另外一个案子,原告是张**,被告是申**,申**与张**之间有四套房子的纠纷,涉诉房屋除银行的他项权也有张**的他项权,申**与张**之间的纠纷是在河北**区法院总部处理的,涉案房屋已经被滨海新区法院尹**法官拍卖了,拍卖的时候,被告也向法官说过把拍卖的钱抵给银行,现在房屋正在评估当中。

针对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结婚证一份,证明申**与赵**的婚姻关系;

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进行到拍卖程序。

当事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调解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其证明力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4日二被告结婚。2011年7月5日被告申**作为借款人、被告赵**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2万元,用于购买xc90.2011款2.5t北欧个性运动版轿车,贷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天津**限公司帐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也有权采取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即申**)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塘沽区芳云园17-2-602号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或者贷款人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物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年7月11日原告办理了涉诉房屋他项权登记,权利价值为人民币72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5日。同年7月15日,原告发放了贷款72万元。在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8125%,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二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自2013年8月起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截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611673.14元、利息5868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在涉诉房屋上,除原告享有的他项权外,尚有案外人张**价值15万元的他项权,原告登记的他项权时间早于张**登记的他项权时间。因另案,现该房屋已处于法院执行阶段,处于拍卖前的评估价值阶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己方义务。二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自2013年8月起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商**津塘沽分行、被告申**和赵**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抵字工**沽支行2011年07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1673.14元及利息、罚息、复*(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合计58686.5元,再加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

三、如二被告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时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申**名下的坐落于天津**芳云园17-2-60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赵**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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