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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鑫集**有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自2012年9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招商总监,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为每月2400元,发薪日为每月25日。同时合同约定“本人承诺连续三个月均未达到业绩指标,自愿辞职,不追究公司任何责任”。2015年1、2、3月,被告工作未达到业绩指标。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为2817元、2817元、2815元、2816元、2816元、2820元、2817元、2815元、2845元、3017元、3017元。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不含2014年4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为:993元、723.4元、723.4元、723.4元、784.6元、759元、759元、733.4元、733.4元、733.4元、677元、192元、192元、192元。2015年4-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以6800元为基数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口头辞职,2015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辞职报告1份,内容为“原告无故拖欠4、5月份工资且无故降薪,故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被告主张月工资10000元、话补150元、车补800元,在原告处正常出勤工作至2015年5月底。原告主张2015年3月31日,因被告业绩不达标,自动离职,并自2015年4月1日不再至被告处工作,主张原告工资每月3000元(含周六加班费)。双方间劳动争议,被告曾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5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884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费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拖欠工资8840元、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费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3000元,每月有较高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是由于公司老板给发的红包,与工资无关。但被告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情况显示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缴纳个人所得税情况较为稳定,数额较高,原告主张为发红包的说法不予采纳。又由于原告对于被告工资中超出工资表数额的部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工资情况以被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10950元为准。由于原告处招商部绩效考核表约定,如2015年1、2月未完成绩效考核,2015年3月工资应当按照60%发放。2015年2、3月份应发工资17520元,已经实际发放11160元,还应发放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工资6360元。

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费335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二项费用已经发放被告,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费335元。

3、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由于原告处具有指纹打卡的完整考勤,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完整考勤来证实被告2015年4-5月的出勤情况,被告主张该两个月为正常出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被告4、5月份劳动报酬,被告于2015年6月1日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3年,被告主张月工资为10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工资标准经济补偿金为32850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经济补偿金为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4、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2元。由于被告至2015年5月,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故被告2015年1-5月应享有带薪年休假4天,2014年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另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适用1年仲裁时效,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0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建**团(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拖欠工资6360元、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费335元、年休假工资14096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建**团(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建**团(天津**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建**团(天津**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2月至3月工资6360元、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费335元、年休假工资14096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工资以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2、原审法院判决理由错误且判决结果互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2月至3月工资共计6360元一节,本案庭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为10950元均无异议,上诉人已发放被上诉人2015年2月至3月工资11160元,上诉人招商部绩效考核表载明:“由于是季度考核,前两个月按100%工资发放,2015年4月发放第三个月工资时,按月基本工资60%作为绩效工资”。上诉人表示该考核表载明的前两个月是指2015年1月、2月,第三个月是指2015年3月。因此被上诉人2015年2月工资应为10950元、3月工资应为6570元(10950×60%=6570),扣除已发放的2015年2月、3月工资11160元,上诉人还应补发被上诉人2015年2月至3月工资共计6360元。上诉人不同意支付该部分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冬季取暖费335元一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发放该两项福利待遇,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部分福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015年1月至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4096元一节,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2014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15年1月至5月应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休年休假,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4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015年1月至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409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支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一节,被上诉人2012年9月15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上诉人确存在未足额发放被上诉人工资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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