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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镇诉姜国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镇与被告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多年,2007年9月25日,被告以其可以向武汉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项目投资为由,向原告收取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催问投资情况,被告未能提供投资款给付该公司的证据。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故意拖延不予返还。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已收款项时,被告丈夫称被告已被有关部门查处并限制人身自由。2011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经营的公司催要上述投资款项,被告弟弟姜*刚称被告要到2012年才能回来,并在2011年11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多次找被告催促要求偿还债务情况。现被告已恢复工作,并对收取原告款项表示认可,同意向武**公司方面协商返还事项,但不能积极办理返还事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投资款项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镇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1份,证明2007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给付投资武**公司项目的钱款20万元;2、被告之弟姜*刚证明1份,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住处找被告索要20万元投资款;3、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及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2007年9月25日从银行支取15.5万元;4、被告用铅笔书写给原告的回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记载的20万元,由被告全部投资在武**公司项目。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并非被告实际使用。原、被告均系电力系统的工作人员,后来相识并逐渐熟悉。被告确实给原告打过一个200000元的收条,是当时原告想跟被告一起做投资。2007年9月25日,原、被告一起投资武**公司,每份投资项目20000元,原告投资了2份共计40000元。投资款项通过被告一起转账给武**公司,当天一共打款100000元(包括原、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的投资款共计100000元)。后来原、被告又一起投资了另一个项目,原告大约投资16000元。2007年10月27日被告又得知一个关于北京开发商建设房屋的投资项目,每套房子投资100000元,被告将该投资信息告知原告,原告又筹集资金,加上之前给付被告200000元投资后剩余部分,凑齐200000元投资了2套房子。投资武**公司的钱款因公司经营出现状况,投资失败,投资款全部损失。后来投资的大约16000元的项目也投资失败,所在公司老板被判刑。关于投资北京建房的项目,被告的投资已经回款了。因为当时都是投资人自行与开发商签订合同,预留回款账号也是原告本人写的,故不知原告的投资款是否回款。另外当时被告因投资其他项目不慎,牵扯进经济犯罪案件中,于2008年10月份被天津**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6年有期徒刑(2012年6月份被告被提前释放),所以不知道原告投资回报的情况。

被告姜**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武**公司售后服务单5张,该服务单均为第四联,其中为原告开具的2份服务单的第三联已经给付到原告,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相关投资武**公司的凭证,原告当时只投资了这2份共计40000元;2、上**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将所有投资人的款项100000元打给了武**公司,收款人是武**公司的李**;3、购货统计表3张,证明原告2007年9月25日给付被告的200000元中又投资了日**司投资项目3份,每份16000元,投资时间分别是2007年9月25日、2007年10月5日、2007年12月6日;4、购货统计表与收据合并彩色复印件1张,该复印件是原告当年交给被告的,证明原告知道其自己的20万元钱款的投资去向。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原告黄镇的申请,向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7月原告黄镇就涉案的20万元款项在公安机关举报被告姜**诈骗案件中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4页。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镇与被告姜**因均在电力系统任职而相识。2007年9月25日,被告姜**向原告黄镇介绍了关于武**公司的投资项目,收取了原告黄镇的现金200000元,并向原告黄镇出具了收据。后原告黄镇多次向被告姜**催要该笔款项,未果。2014年7月原告黄镇向公安机关就该笔200000元款项投诉举报被告姜**,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下瓦房派出所调查后认为不属于刑事案件,2015年7月告知了原告调查结论。原告黄镇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姜**对于2007年9月25日收到原告黄镇给付的200000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收据也认可是被告所出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该笔款项的问题,被告主张诉争款项是为原告进行了投资,且投资去向包括武**公司项目、日**司项目、北京投资建房项目等,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是与前述公司之间的投资合同或协议;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以及原告对投资项目的直接参与或确认投资情况;查看被告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的笔录,被告陈述其收取的200000元款项全部用于了武**公司的投资项目,并愿意在案外人回款后把钱返还给原告。据此,被告有将该笔200000元款项返还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姜**返还原告黄镇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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