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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5年3月24日,原告购买案外人天津美**有限公司牌照号为津G×××**-奔驰图斯卡鲁萨小型客车一辆。购买该车时,该车的保险利益已转移给原告享有,原告购买后该车变更牌照号为津R×××××。在原告购买此车之前,天津美**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28000元。在原告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驾驶牌照号为津R×××××车辆在天津市北辰区万达轮胎厂附近与案外人孙**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福田牌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认定,案外人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218200元,原告为此事故还支付了定损费10900元、拆解费218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51700元。后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517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218200元、定损费10900元、拆解费218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5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原告车辆损失142581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43381元。本案中因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后,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保险车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天津美**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52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天津美**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被保险车辆,后变更牌照号为津R×××××。2015年3月31日10时,案外人孙**驾驶牌照号为津D×××××福田牌货车沿北辰区万达轮胎厂前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辰区宜兴埠立交桥万达轮胎厂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前部撞在孙**车辆前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宜白路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8200元,原告为此支出定损费10900元、拆解费21820元、拖车费80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出维修费218200元。原告就其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成讼。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估损单,用以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核定损失为142581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估损单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保险车辆损失,但被告未提供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购买被保险车辆时,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原告享有。本案中,原告承继天津美**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即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有价格认证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佐证,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亦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218200元。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但被告提供的估损单是其单方制作,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亦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拆解费、定损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拖车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拆解费21800元,低于实际发生的拆解费金额,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8200元,定损费10900元、拆解费218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51700元。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要求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被告主张应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车辆损失218200元、定损费10900元、拆解费2180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251700元。

如果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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