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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天津**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电台道香榭里2号楼5门403室。1997年10月16日,原告与天津中**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诉商品房屋一套,销售建筑面积124.88平方米,该商品房土地来源为有偿出让,总价款为567840元,付款方式为签约当天原告交付购房定金为房款的10%,其余房款在20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到达天津中**展有限公司账户之日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1月10日一次性给付天津中**展有限公司购房款567840元,天津中**展有限公司按约于1997年12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经查原告购买房屋的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故无法按照合同上所写的土地来源为有偿出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后天津中**展有限公司于1998年11月、1999年9月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顺**限公司,后于2003年5月12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顺**限公司,同年6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又更名为天津**限公司即被告。

原告曾于2001年起诉天津顺**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了多次判决最终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和平区电台道香榭里2号楼5门403室在二次交易时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国家收取的比例确定。原告又于2007年5月起诉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领取土地来源为有偿出让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经一审法院以(2007)和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天津**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一终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天津**民法院以(2010)津高民审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付**的再审申请。

现原告提供其与冯**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电台道香榭里2号楼5门403室房屋租出租给冯**使用,租赁期限3年,租金标准每月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冯**向原告交纳定金1万元、保证金1万元。此外,原告还提供2014年3月16日冯**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付**交来双倍返还的租赁房屋的定金2万元,保证金1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该房屋权属不在付**名下,该合同终止。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5000元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诉争房屋权属登记到原告名下之月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首先,原告提交的出租涉诉房屋及赔偿双倍定金的证据,尚缺乏其他证据用来印证租赁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即使原告出租涉诉房屋及因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权属证书造成赔偿双倍定金的事实存在,原告进行的多次诉讼,在已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涉诉房屋在二次交易时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形下,原告还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领取土地来源为有偿出让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而该次诉讼也经一审法院以(2007)和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表明,未能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主要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另虽原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涉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未取得权属证书并不影响其通过出租房屋获得收益,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亦不是出租房屋必备要件。综上所述,原告因其出租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联,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能出租涉诉房屋的经济损失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月5000元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至诉争房屋权属登记到原告名下之月止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付**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月起按每个月5000元租金标准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至诉争房屋权属登记到上诉人名下之月止;4、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明知法律对物权归属、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却故意讲歪理,护奸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判决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涉诉房屋在二次交易时的土地出让金后,上诉人再次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领取土地来源为有偿出让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亦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未能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主要系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理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交的出租涉诉房屋及赔偿双倍定金的证据,因上诉人仅提供了与案外人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案外人冯**出具的收条,而无案外人冯**的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亦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涉诉房屋权属未登记到上诉人名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认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是出租房屋必备要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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