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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市北**民委员会、天津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被告天**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及被告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二被告出售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X号楼X门XXX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3.7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米3839.18元,总房款36万元。交款方式为2012年10月16日已付房款15万元,剩余21万元做银行贷款,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天**资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152500元,因该项目未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无法办理购房贷款,且二被告未取得售房许可证,不具有销售涉诉房屋的资格,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定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已交付的购房款1525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二被告以152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购房款全部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堡村委会)与被告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阳光公司)辩称,该合同属于内部认购合同,二被告正在进行产权证的办理,该项目属于二被告与双口镇政府三方合作项目,现房屋已经建好,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购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承诺房屋系大产权房;

证据2、购房款收据1张,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收取原告购房款152500元;

证据3、利息计算表一份,用于证明发生利息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后**委会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金色阳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开工证》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其可以正常投资、开发、建设、销售;

证据2、《会议纪要》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是合法建筑,是大产权,现在手续只是正在办理当中;

证据3、《后堡村改造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诉争房屋建设项目系被告与双口镇政府、后**委会合作开发的项目。

原告对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无关联性。

被告后**委会对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后**委会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出售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后堡村快乐老家小区X号楼X门XXX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93.7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839.18元,总房款36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已付房款15万元,剩余21万元做银行贷款等内容。该合同末尾签字盖章处加盖有二被告的公章。

次查,2012年10月16日原告将购房首付款152500元交付给被告金色阳光公司,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再查,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系由被告后堡村委会提供土地、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投入资金的合作建房。二被告至今亦未取得上述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合同、收款收据、开工证、会议纪要、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是:原告与被告后**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否无效;二是:该合同如无效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

被告后**委会与原告所签购房合同中的末尾签字盖章处加盖有二被告的公章,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向原告收取了购房首付款,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是被告后**委会提供土地、被告金色阳光公司投入资金的合作建房,故上述《购房合同》应为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出售上述诉争房屋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至原告起诉前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被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其向原告出售上述诉争房屋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预售房屋的条件,该《购房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提出要求确认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二被告提出了该合同属于内部认购合同,二被告正在进行产权证的办理,该项目属于二被告与双口镇政府三方合作项目,现房屋已经建好,合同有效,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但因导致上述《购房合同》无效的原因是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有过错,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金色阳光公司通过上述无效合同取得的原告钱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并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后**委会与被告金色阳光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并给付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被告天**资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北**民委员会与被告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152500元,并连带给付原告陈*自2012年10月1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2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天津**村民委员会、被告天**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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