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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会来与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会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会来、被上诉人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自198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饭店工作。后双方未再就该合同进行续签,亦未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名册,载明解除终止合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该退工名册经由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备案登记。2013年3月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原告出具原告系其单位职工,现不在单位工作,无工资收入的证明,以方便原告前往街道办理相关事宜。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7月14日先后三次为原告出具答复件,上述答复件针对原告提出的关于恢复工作、恢复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进行了解释,但均未同意为原告恢复工作,恢复社会保险待遇。2014年1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的档案现保存在被告处,另在终止劳动关系时未发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的养老保险自2003年2月开始停缴等内容。

另查,原告的档案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现保存在被告处,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单显示,原告的养老保险自2003年1月开始停缴。

再查,2014年4月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恢复工作向天津市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14日该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1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

秦会来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为秦会来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2、诉讼费由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系自198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进行续签,亦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在签署劳动合同时亦知晓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合同期限至2008年1月1日止,因此被告以合同到期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故被告的解除行为并不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亦应知晓其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另原告自2008年1月1日合同到期终止后一直未再到岗工作,被告亦未发放过原告工资待遇,双方亦未再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4年4月9日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工作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会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会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恢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双方于1988年10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工手续,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不知情,2013年上诉人无意中得知被违法退工后,多次与被上诉人沟通未果。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为保护当事人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上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从1988年开始签订了劳动合同,截止至2008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8年10月29日上诉人秦会来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签订了天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自198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日止。之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被上诉人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依法终止了与秦会来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秦会来要求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水上会宾园饭店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会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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