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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孟**、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开庭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孟**、杨**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于当天由孟**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经济困难,急需二被告返还借款。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杨**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牌馆,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万元,只借给被告本金9万元,现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已按月给付原告利息共计95000元,同意共同偿还尚欠原告的6万元借款本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天津**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3、中**银行对账单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借款资金来源。

被告孟**、杨**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是孟**亲笔书写,但认为被告实际收到9万元,原告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孟**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

被告孟**、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杨*照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原告分两次出借给被告孟**借款,2013年1月20日,孟**书写借条一份,记载“今向孙*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孟**。2013年1月20日”。二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利息95000元,原告只认可已支付利息2万元,对此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出借本金的数额及被告是否进行偿还。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1月原告分两次出借给孟**借款,后孟**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记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二被告主张原告出借本金为9万元,已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9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二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主张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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