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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某财**天津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津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7时许,案外人毕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号“吉利”牌小客车沿飞霞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津B×××××号“吉利”牌小客车在飞霞路交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没有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张某某提起诉讼时,法院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津H×××××号小客车车损31666元,支出施救费500元、司法鉴定车验费240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1500元、存车费57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签订了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1666元、施救费500元、司法鉴定车验费2400元、拆解费3000元、定损费1500元、存车费57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上述款项扣除2000元交强险之后乘以50%为189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车损价值,被告认为车损鉴定系原告个人委托,且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由于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票据,故不同意赔偿;对于施救费500元,被告认可;对于司法鉴定车验费、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二次拖车费均不予认可,根据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这几项费用应该由委托单位也就是交通队支付,不应该由当事人或者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的津H×××××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92900元,承保险别为车损险不计免赔。2013年3月1日7时许,案外人毕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津H×××××号“吉利”牌小客车沿飞霞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张某某驾驶的津B×××××号“吉利”牌小客车在飞霞路交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没有对此次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天津市**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津H×××××号小客车车损31666元。原告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司法鉴定车检费和车速费共计2400元、拆解费3000元、定损费1500元、存车费57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同意赔偿施救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中国某财**天津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公安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理赔义务。天津市**证中心是合法的车损评估部门,其对津H×××××号小客车车损价值评估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修车票据,且车辆损失评估过高的抗辩理由,因该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并经价格中心认定,被告未提供价值过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车验费、车辆拆解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车验费、车辆拆解费、评估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存车费57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需要存车等待责任认定,且存车时间亦在合理范围内,系原告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拖车费300元,考虑到车辆需要拖到拆解厂的实际情况,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总计财产损失为39936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减去200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余下的37936元,被告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的50%即189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保险赔偿金189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全部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津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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