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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公司从未取得《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津**公司也从未向法庭提交过上述法律文件。(二)津**公司违反《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项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至今未向中**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竣工图。(三)津**公司违反双方对工期的约定,逾期交工,构成违约,中**公司因此受到损失。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津**公司已经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中孙宇**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二)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文件在一、二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中孙宇**司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至于中孙宇**司是否取得了该文件,不是本案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三)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拖欠工程款,而中孙宇**司要求提交相关工程资料以及赔偿工期损失的主张,已经另案起诉,应在另案中处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孙宇**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中孙宇**司向津**公司支付合同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条件是全部工程完工,并通过相关部门对消防工程的验收及开业前检查、取得全部合法的合格文件。庭审中,中孙宇**司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12日验收合格,消防部门已于该日出具《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又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而中孙宇**司提出津**公司赔偿逾期交工的经济损失、移交技术资料、竣工图及天津市**防支队的批准文件的主张,已向天津**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该院已作出(2015)西*二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津**公司向中孙宇**司移交技术资料、竣工图及天津市**防支队的批准文件;驳回中孙宇**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故中孙宇**司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已经另案得以解决,其在本案中再以付款条件不成立为由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孙宇**司主张的逾期交工的问题,亦在另案中被生效判决驳回,故中孙宇**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孙宇**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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