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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津大港支行与海容泰(天津**限公司、上海同**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津大港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海**(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上海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海容,被告同**集团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海**公司向工**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金额为1500万元,受益人为天津**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79天。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工**支行为海**公司开立信用证,海**公司提供75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差额部分提供保证担保,工**支行按照“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原则,直接从海**公司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中向受益人委托的议付行付款。工**支行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海**公司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工**支行将向受益人垫付信用证该款项,对工**支行所垫款项,海**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五向工**支行支付利息。工**支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海**公司承担。2014年5月19日,工**支行依约按照海**公司开证申请内容为其开立1500万元信用证一张。同日,工**支行与同业煤**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同业煤**团在5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工**支行依据与海**公司签订的信用证开征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后,海**公司未按开证合同的约定支付信用证款项,造成工**支行为其垫付相关款项7382329.37元,至2016年1月8日,海**公司尚欠原告垫付本金2421671.52元。工**支行经多次催要,海**公司拒不偿还剩余垫付款项及利息,同业煤**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公司偿还工**支行为其信用证开证垫款2421671.52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781437.99元);2.同业煤**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二被告现无还款能力,希望与原告调解结案,延期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海**公司向工**支行所属二级支行中国工**限公司天津迎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迎宾支行)申请开立以天津**有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

2014年5月19日,工**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泰公司签订编号03020407-2014(LC)00068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根据乙方申请,为乙方开立国内信用证;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营业机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人民币75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若乙方账户中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甲方将向受益人垫款支付信用证款项,对甲方所垫款项,乙方应按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利息;甲方有权独立审核委托收款行/议付行提交的信用证单据,在符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前提下,有权直接从乙方在中**银行任何机构内的账户中或其他收款中,主动扣划相应资金;乙方有义务保证其存款账户在甲方执行本合同项下的信用证付款时,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有权从乙方开立在甲方或中**银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海**公司在工行迎宾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人民币750万元。工行迎宾支行为海**公司开具编号津B00008168号、受益人天津**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运输单据日后179天。海**公司向工行迎宾支行出具编号津B001661号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确认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据符合”规定,开证行将于2014年11月14日付款,确认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

2014年5月19日,同**集团作为保证人乙方,与债权人甲方工**支行签订编号03020407-2014年大港(保)字0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海**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则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在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融资……一旦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则乙方负有不可抗辩之保证义务……A、甲方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甲方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B、甲方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国内信用证项下货款善意的出具了到期付款确认书……C、信用证的保兑行善意的履行了付款义务,D、信用证的议付行善意的进行了议付。

2014年11月14日,上述信用证付款期限到期后,海**公司未按开证合同的约定支付信用证款项,造成工**支行为其垫付相关款项7382329.37元,后海**公司偿还部分款项,至2016年1月8日尚欠2421671.52元未付。工**支行因催款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信用证/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买卖合同二份、信用证来单通知书、中**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信用证、信用证到期付款确认通知书、信用证垫款凭证、利息计算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支行分别与海**公司、同**集团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支行按照《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由其下属工行迎宾支行为海**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因海**公司账户中没有足够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致使工行迎宾支行于2014年11月14日为其垫付信用证款项人民币7382329.37元,至2016年1月8日尚欠2421671.52元未付,同**集团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工**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公司返还垫付的信用证本金及利息,同**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2421671.5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在最高额人民币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天津**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2.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海**(天津**限公司、上海同**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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