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天**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杜**、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即原天**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梅江地区建商品房划拨土地违反了**设部建房(1993)598号文第4条,使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1条、39条规定,被告是城市规划和划拨土地行政单位。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信息是被告依法应主动公开内容,是依申请公开范围,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1)、(2)项及13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公开,综上,涉诉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告申请信息符合《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7条规定,原告申请信息与本人有关联性,原告申请信息应当是被告公开的,原告申请信息符合信息公开的要素。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58《天**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予以公开申请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5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不予公开。

证据2、告知书(编号:2014-563)。证明该文是**设部文件。

证据3、南开区档案馆婚姻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页。证明是香水园所在土地是划拨土地。

证据4、被告作出的答复(编号:来信复字1410号)。证明被告将规划权平移给其他机构,导致拆迁行为违法。

证据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将规划权平移给其他机构,导致拆迁行为违法。

证据6、行政答辩状。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

证据7、信息公开告知书(编号:2013-313)及依法行政申请书。证明根据《国发36号意见》第14条,保密部分可以隐去。其他部分应当公开。

证据8、信息公开答复书(编号:2012-0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行政乱作为。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建设**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意见》第4条。(建房(1993)598号)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建商品房不应划拨土地。以上证据1-8证明原告申请信息涉及其切身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依据**设部、**察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天津市成立城乡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的工作计划、进度表和工作规划、工作程序考核标准奖惩办法等,于2005年12月前报**设部、**察部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设部城乡规划司)的具体内容”,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编号2015-05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2、经核查,该信息内容为被告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报告,属于内部工作文件,与申请人的生活、生产和科研等特殊需求无关,且土地划拨管理并非被告行政管理职责。依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被告在信息公开答复书中明确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个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被告不予公开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请贵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表,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证据2、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书快递邮寄单。证明被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

以上均为复印件。

依据:《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不进行确认。原告提供的依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与其在编号2015-05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中适用的依据名称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依据**设部、**察部《关于开展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通知》,天津市成立城乡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的工作计划、进度表和工作规划、工作程序考核标准奖惩办法等,于2005年12月前报**设部、**察部效能监察领导小组办公室(**设部城乡规划司)的具体内容”,2015年3月20日,被告作出编号2015-05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公开的效能监察有关信息是该项工作的过程阶段性信息,与您个人生产、生活、科研无关。依照《**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5号)第一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被告不予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答复中引用的法律依据为“《**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5号)第一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经查,在《**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5号)第一条中虽有“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之表述,但系援引《**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之内容,被告作出的编号2015-05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规划局作出的编号2015-058号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予驳回。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