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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聚**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源**京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汇**心)、被上诉人北京汇**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7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聚**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汇**心、汇**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福聚**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05年7月起,福聚**司作为“汇源食品饮料”的河北区域经销商,由汇**心、石**公司负责给福聚**司配送货物、货款结算等业务指导管理和协调石家庄市区售后服务工作。2007年后,福聚**司多次代汇**心开拓石家庄市场垫付大量宣传费用。2010年11月19日、2011年3月9日,汇**心先后收取福聚**司订货保证金7000元。2010年至2011年,福聚**司预付货款超过450余万元。汇**心在福聚**司所在地河北区域大搞降价促销活动,福聚**司为此产生巨大损失。汇**心从福聚**司处借取货物,销毁过期货物,汇**心承诺为此进行补偿。期间,福聚**司与汇**心核对双方有关货款结算、垫付费用、搭赠货物、退还保证金、催要补偿损失等事宜,汇**心应支付给福聚**司516509元。汇**心是汇**司的分公司,汇**心及汇**司均应给付福聚**司516509元。福聚**司起诉要求一审法院:1.判决汇**心返还福聚**司516509元;2.判决汇**司对汇**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诉讼费由汇**心、汇**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汇**心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福**公司与汇**心的账目显示,福**公司尚欠汇**心39万余元,福**公司对汇**心不享有债权,不同意福**公司的诉讼请求。汇**心确实欠福**公司5000元保证金未退,但是汇**心不同意退还保证金。

汇**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汇**心是领取营业执照,有独立财务条件、办公条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故不同意汇**司对汇**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汇**心与福**公司签订《北京汇**限公司经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约定:1.1福**公司必须按照开展业务的实际需要,具备独立的财务资金、办公场所、仓库、配送车辆和电脑以及销售业务人员,并同意按照汇**心的标准要求进行经营管理;1.2福**公司必须具备经销区域内售点订单配送所需的车辆、人员、仓库和常备库存并保证快捷高效地按时完成配送;2.1福**公司经销区域为河北省石家庄市;2.2福**公司经销渠道为流通;2.3福**公司经销产品系列为100%系列、C维他系列、果肉系列、果鲜美系列、全有系列;2.4福**公司应按照确定的销售指标,制定相应的可行性销售计划,设定的销售目标及销售计划达成后可享受规定的销售支持;双方约定,签订本协议时,福**公司需支付规定数额的经销区域市场保证金;3.2在协议有效期内,如福**公司没有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汇**心将在合同终止后二个月内返还给福**公司;3.3福**公司须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市场保证金直接汇款到汇**心指定银行,汇**心出具收据,如续签协议,原市场保证金仍然有效;4.1汇**心保证所有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质量标准,并可根据福**公司需求向福**公司提供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检验证书资料复印件,并在该产品的保质期内对产品的生产质量负责,福**公司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否则,一切经济损失和给汇**心造成的损失由福**公司承担,对于在产品保质期内发生的问题,经汇**心和有关权威机构确认后,属汇**心责任的,由汇**心负责处理;4.2福**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如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在12小时内与汇**心迅速取得联系,并尽快解决;4.3对本区域发生的消费者投诉事件,福**公司应及时解决,对难以解决的投诉事件,在12小时之内向汇**心业务代表或总部客诉部门直接报告;4.4对于福**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因产品保管、存放、搬运、运输不当等未按汇**心要求标准而造成质量问题形成损失的,由福**公司负担;4.5福**公司应采取积极措施,尽快消化临期产品,凡是在本区域内市场上有临近保质期限2个月的产品,福**公司须以新货换回,在特殊渠道、商*以促销方式进行处理,否则汇**心有权按零售价回收,费用由福**公司承担;5.1在协议期限内,汇**心如因生产材料价格变动等因素进行相应的产品价格调整,应及时通知福**公司,以便福**公司作出相应调整;6.1产品订货以双方确认的订单为准,福聚源每次订货,需提前一周将所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以网上订单或正式书面形式签字、盖章后传真到汇**心;6.3订货必须严格按照“款到发货”的原则执行,福**公司提供订单的同时,应将该批订单所需款项汇到汇**心银行账户,并将汇款凭证传真到汇**心,汇**心以收到汇**心开户行书面通知之日为收款确认时间;6.5福**公司在与汇**心下订单、汇款及接受货物时,必须以本经销协议签订人的名义进行,如委托他人履行上述行为,福**公司必须向汇**司出具委托上述行为人的《授权委托书》,否则,如出现订单、汇款人、货物接受人不一致等情况,均视为福**公司的履约行为,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由福**公司独自承担;7.1汇**心保证自福**公司每批订单货款确认收款之日起15日内将所订货物发出,如汇**心不能保证按时供货,应及时通知福**公司,以便福**公司更改订单;7.2汇**心应在发运完后及时将该批货物的提单、发票等以特快专递或其它方式送达福**公司;8.1福**公司若按期完成双方商定的销售指标,汇**心将给予奖励,具体标准按汇**心有关规定执行;14.1根据汇**心管理规定,汇**心任何工作人员不得接受福**公司馈赠,不得向福**公司索取任何财物,未经汇**心书面授权不准进行借款、赊欠等任何经济往来,上述经济往来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汇**心无关,汇**心所有的优惠、促销政策、市场费用、规定等均以书面形式通知,并由总部财务中心总监签发方为有效,其他汇**心工作人员的任何口头的许诺、承诺均属个人行为,汇**心一概不予认可;15.2本协议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16.1所有联系事项,双方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及时以传真或邮寄方式送达对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万元,汇源中心退还1.5万元,尚有5000元保证金未退。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福**公司共向汇源中心支付货款2537500元,汇源中心向福**公司交付汇源果汁等产品价值共计3048536元。

2011年5月,汇**心开展果汁“赢夏大促销”活动,优惠方案内容主要为:活动产品100%系列、果肉系列、果鲜美系列,政策时间为5月1日至6月30日,方案中明确了每项产品的出厂价、支持额度,所有单位不得高于本次活动规定的最高促销价执行,经检查并核实未执行此促销活动的,将取消所有支持,产品政策支持额度在经销商提货时以1.88L和350ml果鲜美产品方式给予随货兑付,享受此次政策的各系统的经销商必须要在次月20日前将上月的货提完,否则不享受此政策。

一审诉讼中,福**公司明确其要求汇源中心返还的516509元包括:1.按照“赢夏大促销”方案,汇源中心应在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给福**公司支持额度294616元;2.汇源中心欠福**公司的工厂代垫费17.5元、经销商返利26117.6元、经销商支持188696.88元、市场支持49436.44元,共计264268元;3.福**公司销毁过期产品损失48672元;4.江×的借款以及丰**司扣款44799元;5.市场保证金1.2万元;6.汇源中心批复未核销的费用69600元。以上共计733955元,扣除福**公司应当支付汇源中心的货款后就是汇源中心应当返还福**公司的钱。

福**公司提交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福聚源货100%200件,费用9500元整,大货200件,费用9500元,江×2011年8月5日”。经一审法院询问,福**公司表示江×并未提交汇**心的授权委托书。

一审诉讼中,福聚**司表示双方约定的奖励、经销商支持和返利都是汇**心将相关奖励打入福聚**司在汇**心的账号上,在提货的时候以冲抵货款的形式进行使用。

一审另查明,汇源中心是汇**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福**公司与汇源中心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第一,福聚源公司依据果汁“赢夏大促销”方案向汇源中心主张支持额度294616元,但是该方案中明确了支持额度的兑付方式以及时间,福聚源公司要求汇源中心按照支持额度的数额返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福**公司与汇**心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汇**心任何工作人员不得接受福**公司馈赠,不得向福**公司索取任何财物,未经汇**心书面授权不准进行借款、赊欠等任何经济往来,上述经济往来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与汇**心无关,故在福**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所打的借条是代表汇**心的情况下,该笔借款不应由汇**心承担。对于福**公司主张的丰**司扣款,因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扣款是汇**心同意的,故福**公司与丰**司之间的纠纷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福**公司可就其与江*、丰**司之间的纠纷另行起诉解决。

第三,福聚**司主张因销毁过期产品造成的损失应由汇源中心赔偿,但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汇源中心在产品保质期内对产品质量负责,福聚**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过期产品应由汇源中心承担损失,故福聚**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福聚**司主张汇源中心应退还保证金1.2万元,福聚**司应首先举证证明汇源中心收取了其保证金1.2万元,但福聚**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汇源中心尚欠保证金5000元未退。双方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如福聚**司没有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汇源中心将在合同终止后二个月内返还给福聚**司,现汇源中心并无证据证明福聚**司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汇源中心应当返还保证金。虽然汇源中心主张福聚**司尚欠货款,但是至今汇源中心未向福聚**司主张权利,故汇源中心不同意退还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福聚**司要求汇源中心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于5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福聚**司与汇源中心就是否结清货款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诉解决。

第五,福聚**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未核销的费用,且双方的《协议书》中也并未对费用进行约定,故福聚源主张的未核销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福聚**司主张的经销商支持、返利费用,因福聚**司认可该部分奖励均是通过冲抵货款的形式进行兑现的,故福聚**司要求汇**心返还该部分的货款没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要求汇**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源**京销售中心、北京汇**限公司共同退还河北**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河北**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汇**限公司、北京汇源**京销售中心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福聚**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自2005年起,福聚**司就是汇**司的石家庄区域经销商,由汇**心、汇**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给福聚**司进行配送货物、产品销售、货款结算的业务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经年累月,由汇**心指派区域经理和业务代表具体传达汇**心的经营策略、具体经营办法,指示福聚**司当期的经营活动。福聚**司严格按照汇**心的指示要求作为其区域经销商,而非单纯的单笔商品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买卖总体依据《协议书》履行,具体业务又由汇**心及其区域经理指示办理、搞促销活动。1.2011年1月-6月,汇**心根据《协议书》及其制定的相关经营、促销政策、已支持经销商福聚**司的费用510862元(有发货单明细、赢夏大促销方案5月、6月折价为证)和福聚**司实付货款2537674元(有银行电汇凭证为证),汇**心共发货价值3048536元。2.福聚**司严格按照汇**心的促销政策经营,汇**心应返利给福聚**司264268元(有2013年7月12日(2013)冀石泰证经字第982号公证书、2013年3月30日福聚**司工作人员牛**与汇**司工作人员孙**等核对账目的电话通话录音、福聚**司法定代表人张**和汇**司指派的河北区域经理江*电话录音为证)。3.2011年6月17日,汇**心指派的两名工作人员在福聚**司库房盘点库存应补福聚**司差价款为179308元(有2011年6月17日双方员工签字的盘点明细表及2014年5月29日张**与江*的通话录音为证)。4.2011年7月25日、2010年9月11日由汇**心指派工作人员在福聚**司库房销毁过期产品价值48672元(有双方签章的《关于福聚源儿童产品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和当时汇**心工作人员黄**、张*销毁汇源果汁产品现场照片及证明为证)。5.2011年8月5日,汇**心指派河北区域代表经理江*借货价值及现金共计34100元(有2011年8月5日江*的借条、电话录音和一审庭审中的证言为证)。6.2011年1月4日,丰**司从福聚**司处扣汇**心货款10699元(有丰**司扣款字据为证)。7.2008年2月28日、2011年3月9日,福聚**司交付给汇**心的保证金、押金7000元(有汇**心收取现金收据为证)。综上,福聚源中心认为其要求汇**心、汇**司支付各项款额共计544047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心、汇**司给付福聚**司垫付费用、保证金押金、支持费用等共计544047元,由汇**心、汇**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汇**心、汇**司共同答辩称:福聚**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福聚**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福聚源公司明确其在上诉意见中主张的盘点库存差价款系其按照“赢夏大促销”方案主张的支持额度的一部分。

二审中,福聚源公司提交《关于福聚源儿童产品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汇**司具有负担销毁过期产品损失的惯例,关于销毁过期产品的实践操作情况与《协议书》约定并不一致。汇源中心、汇**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公章主体为石家庄分公司,对己方没有约束力,申请法院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福聚**司提供的《协议书》、业务申请书、收据、中**银行存根、录音、《关于福聚源儿童产品遗留问题处理意见》及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公司与汇**心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福**公司在上诉意见中主张汇**心、汇**司给付544047元款项,对于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金额516509元的部分,因汇**心、汇**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对多出的27438元款项,福**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福聚**司依据“赢夏大促销”、“双节大促销”两份方案主张的支持额度。因该两份方案中均明确约定了支持额度的兑付方式及兑付时间,福聚**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区域经理江*承诺按比例返钱,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且江*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按照公司方案执行,故福聚**司该项主张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

关于福聚**司主张的销毁过期产品的损失问题。福聚**司主张应由汇**心承担过期产品损失,与《协议书》约定不符,福聚**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过期产品损失由汇**心承担。关于福聚**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关于福聚源儿童产品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用以证明汇**司有承担销毁过期产品损失的惯例,每年的实际情况与协议约定并不一致。本院认为,该处理意见的日期为2010年9月11日,为《协议书》签订之前,不能直接体现出与本案所审查事项的直接关联性,故对于福聚**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汇**心、汇**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福聚**司主张汇**心承担过期产品损失缺乏充分依据。

关于福**公司主张的工厂代垫费、经销商返利、经销商支持、市场支持、返利费用等费用。根据福**公司的陈述及部分证据内容显示,福**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存在于福**公司在汇**司的系统账户上,通过冲抵货款的形式进行兑付。故福**公司主张汇源中心返还该部分款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

关于福聚**司主张的江*借款以及丰**司扣款。因《协议书》明确约定未经汇源中心书面授权的借款行为为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福聚**司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江*借款行为得到公司授权或追认;关于丰**司扣款问题,福聚**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扣款应由汇源中心承担,就该两笔款项,福聚**司可向江*、丰**司另案主张。

关于福聚**司所主张的未核销的费用一节,因《协议书》中并无关于该费用的约定,江*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汇**司承担的部分会以货品的形式补给经销商,故福聚**司主张返还的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

关于退还保证金,根据福**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汇**心尚欠其5000元保证金,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汇**心对该部分款项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福聚**司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河北**有限公司负担4458元(已交纳);由北京汇源**京销售中心、北京**限公司共同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6元,由河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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