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霍*×、霍*×与霍*×、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霍**诉被告霍*×、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霍**的委托代理人蒋**、闫西广,被告霍*×、被告霍**的到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霍*×、霍三×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霍俊昇于1993年4月26日去世,原告母亲阎**于2014年5月15日去世。阎**生前承租坐落天津市河东区×××2门105室房屋一套。2010年11月23日阎**以450000元价格将上述房屋置换给霍*×,该置换款由霍*×保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原告各继承112500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居民死亡证明书、拆迁协议、房屋交付确认书、高院笔录、视频资料等。

被告辩称

被告霍*×辩称,房屋过户这个事2013年才知道,如有我的份额我也主张。

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告霍*×辩称,阎**自1995年起一直与被告霍*×共同居住在×××2门105室,因阎**无工作,在经济及生活照顾中保管霍*×付出最多,该房屋置换给霍*×系阎**生前要求霍*×照顾其生活、生养死葬,将该房屋赠与霍*×。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霍*×证据如下:

居委会证明、丧葬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照片、证人证言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霍**及被告霍*×、霍**、阎**的子女。霍**于1993年4月26日死亡,阎**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阎**生前所有坐落天津市×××私产房屋于1994年7月拆迁,1995年安置坐落天津市河东区×××2门101-103号公产房屋一套,当时该房屋登记承租人为阎**。2010年11月23日,阎**作为调出方、被告霍*×作为调入方、天津市**责任公司作为中介方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2门101-103号公产房屋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阎**自愿将其拥有合法承租权的上述房屋置换给被告霍*×。2010年12月14日被告霍*×作为承租人与被告春*房管站就上述房屋签订《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春*房管站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霍*×作为住房使用。2014年8月20日,被告霍*×与被告春*房管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春*房管站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2门101-103号公产房屋出售给被告霍*×,现霍*×为该房屋所有人。在《房屋置换协议书》中载明置换调剂费未450000元。该款被告霍*×未实际给付。

另查,阎**生前与被告霍*×共同生活,阎**死亡后被告霍*×支付了丧葬费用。二原告曾就《房屋置换协议书》的效力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44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后经高院(2015)津高民申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原告再审申请。被告霍*×在高院2015年5月6日的申诉笔录中对于房屋置换款未支付的陈述为“阎**一直不要,因为日常生活费用都是从里面出的,所以让女儿保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与其母亲签订《房屋置换协议书》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置换协议书经生效判决认定有效,被告即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关于被告霍*×抗辩该房屋系其母亲赠与一节,与其在高院笔录中陈述相悖,本院对于被告高**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霍*×表示该款由其保管。可认定该款项为被继承人阎**遗产。考虑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霍*×共同生活,被告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对于继承份额被告霍*×可适当多分。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四人各继承75000元,另外150000元由被告霍*×继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霍*×给付原告霍*×、霍**,被告霍*×各7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霍*×、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原告霍*×、霍**、被告霍*×、霍*×各负担11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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