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被告原在东丽**有限公司做职员,2009年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被告以种种紧急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5月9日借款10000元,6月6日借款18000元,8月31日借款8万元,9月11日借款13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合计141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也找不到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1000元。

原告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欠条四份;

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在被告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再借款22000元时,原告以前三次借条丢失为由,让被告出具总借条80000元。此时被告实际借款仅63000元,与80000元相差17000元。双方虽未注明利息,但借款时利息已预先扣除,第一次借款扣除利息2000元、第二次借款扣除利息3000元、第三次借款扣除利息3000元,没有具体的比例。2013年11月,被告在原告家中向原告还款27000元现金,当月还在东丽区某饭店向原告还款5000元现金。被告还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原告妻子、女儿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5000元。2013年11月起被告在原告家中用POS机向原告还款共16000至17000元,至2014年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83400元,借款已全部还清。且原告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刘**向原告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邢**现金壹万元正(10000),在2013年5月13日前还款”,刘**在欠条后署名。

2013年6月6日,被告刘**向原告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邢**现金壹万捌仟元*(18000),在6月9日前还款陆***(6000),在6月13日之前还款6000(陆***),在6月20日之前还款6000(陆***)”,刘**在欠条后署名。

2013年8月31日,被告刘**向原告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邢**现金捌万元正(80000),在2013年9月3日前还清所欠款,注:如不对(此处应为“兑”)现后果自负”,刘**在欠条后署名并标注了身份证号。

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邢**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邢**现金13000(壹万叁仟元正)”,刘**在欠条后署名。

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向原告邢**出具证明,载明:“今有刘**证明在2014年2月2日之前还清邢**现金20000(贰万元正),如不还清,邢**去我父母家要钱,出现一切后果和邢**无关,由刘**个人成担(此处应为承担)”,刘**在证明后署名并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邢**借款并出具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五次借款共141000元,被告认可2013年5月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6月6日借款18000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次借款80000元,被告抗辩当天仅借款22000元,当日欠条系原告以前三次欠条丢失为由,要求被告合并出具。被告前三次借款均出具欠条,被告如合并此前欠条应在新欠条上加以注明,表明此前欠条作废,被告主张不符合常理,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诉第五次借款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被告手写证明,但该证明仅有被告承诺还款20000元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前四次借款均出具欠条,此次出具证明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抗辩原告预先扣除利息,且已还清原告全部借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虽主张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2015年8月31日对被告提起诉讼,被告2013年5月9日和6月6日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虽在起诉日已超过两年,但被告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承诺2014年2月2日前还款20000元。被告承诺还款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其对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偿还原告邢**欠款人民币121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