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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农村商**辰中心支行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北辰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天津浩**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公司”)、天津市**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鑫**产公司”)、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赵**,被告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鑫**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明洁、被告陈**、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用于购买钢材。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为年利率8.4%,合同利率保持不变。被告**公司、浩**公司、鑫**产公司、陈**、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呈诉,请求:1、被告天津**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836782.62元(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合计10336782.62元,并支付原告2016年1月22日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所发生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天津浩**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鑫发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陈**、李*对上述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二、借据1张、天**银行明细账1张,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

证据三、保证合同5份,证明担保情况;

证据四、天**银行贷款按期计息清单4张、天**银行贷款还息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浩**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借款经过及欠款数额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借款经过及欠款数额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发放贷款和第一被告是否偿还贷款情况其不清楚,但是同意以法院核实的欠款事实作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鑫发房地产公司只是保证人之一,对外承担了本案应确定的保证责任之后,依法保留对其他保证人及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陈**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借款经过及欠款数额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认可借款经过及欠款数额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六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顺公司签订编号为1234A0022014002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顺公司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槽钢、工字钢、扁钢等钢材;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为年利率8.4%,合同利率保持不变,在合同签订后,每次提款前,如果中**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照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依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合同约定每笔提款的利息从借款借据记载的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日即付息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5年8月28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向贷款人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如果未按时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天津农村商业银行任何分支机构的账户中依次扣收借款人应付费用、贷款利息及罚息、贷款本金。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此外,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息期间自结息日的次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全部欠息之日止。因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诉讼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

另查,2014年8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被告陈**、被告李*签订保证合同,在合同中均约定五被告自愿为被告浩**公司所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再查,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950万元发放到被告浩**公司名下账户。贷款发放后,截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被告浩**公司已付清,自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再偿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836782.62元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被告陈**、被告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顺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被告鑫发房地产公司、被告陈**、被告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顺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836782.6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公司、陈**、李*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应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司北辰中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1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911元,由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浩**限公司、天津市**开发公司、陈**、李*共同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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