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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寰宇**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寰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寰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寰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未出具过被告所出示的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述两份证明是被告之母张**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出具并私自加盖公章,并非原告出具。被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案外人天津康**有限公司(简称康**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8日该委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27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案外人康**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被告之母张**曾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任会计一职,负责管理原告公章。张**作为被告之母,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又实际掌握、管理原告公章,在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272号裁决书作出于被告不利的裁决结果后,利用职务之便,拿出其在职期间私盖原告公章的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作为证据提起本次诉讼,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便达到其非法目的。作为被告应该明知用人单位,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离职”后,即向案外人康**司申请劳动仲裁,表明被告明知向案外人康**司提供劳动。被告与案外人康**司仲裁审理中,自认通过关系(事实上即被告之母张**)介绍担任孙**个人助理,并非通过正规渠道招聘录用。对于本案而言,原告从未录用过被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案外人康**司仲裁审理中,自认其工作职责为孙**的个人助理,工作内容主要为协助孙**处理文字工作及出差安排。被告主要工作为协助孙**,系其个人助理。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信封亦表明其自认系康**司员工,而非原告公司人员。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702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31500元。二、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三、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2014年3月24日入职原告处,董事长助理岗位。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每月工资4500元,转正之后每月工资5500元。

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案外人天津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个人雇佣的,被告协助孙**处理部分个人事务。

被告提交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公章系孙**为被告加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公章系被告之母张**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

被告与张**母女关系。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张**在原告处任职会计。

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的寰宇国**有限公司证件交接清单证明张**持有原告公章,该证据载明:“……18公章财务章法人章长条章移交人:张**……”。被告质证字系张**本人所签。

原告主张被告受孙**个人的管理,工作内容由孙**安排,系孙**雇佣的原告。

被告主张受其孙**、项*、顾**(天津康**有限公司经理)管理,工作内容由孙**、项*安排。

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天津康**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万顺温泉花园C座801。该地点与原告住所地不一致。

原告未支付被告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天津市西**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第70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工资315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二倍的工资270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四、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寰宇国**有限公司证件交接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上的公章系案外人张**所盖,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持有原告公章。张**与被告系母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31500元;

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00元;

三、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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