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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99010元(2013年06月-2014年08月)由被告代领,另被告代管原告房屋补贴款220404.75元,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共计379535.75元,另要求被告返还英格牌石英表一块及原告爱人火化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明,石英表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工资是由被告照顾原告生活,有花用。对于由原告房屋补贴是赠与我的共计220387.31元。英格表没见到过。火化证同意返还。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与被告对账单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间原告生活主要有被告照顾,由被告领取原告退休金。原告单位天津警备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证明证实在此期间被告共领取199010元。被告提供原告签名的对账单,其载明:2013年8月扣除请假2000元,扣生活费2600元;2013年9月扣除生活费2600元,迎宾酒一箱360元;2013年10月份扣除生活费2600元,衣服200元;2013年11月扣除生活费2600元,毛笔100元;2013年12月份扣除生活费2600元,定书报200元;2014年1月扣除生活费2600元及迎宾酒一箱360元。2014年2月扣除生活费2600元。2014年3月扣除生活费2600元,2014年4月扣除生活费2964元。对于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无记载。另查,被告处现有原告住房补贴款220387.31元。原告爱人潘**火化证存于被告处。被告表示2014年4月一个月工资放于原告处,此事由天津警备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曾派人清点过,就此问题我院调查该休养所,该休养所表示对此情节无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对于原告生活照顾是被告法定义务。对于生活照顾期间,原告剩余工资应该归原告所有。现被告保存原告剩余工资应予返还。原告签名的对账单可认定其效力。对于该对账单载明的扣除款项,应在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计算为26984元。对于没有对账单的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及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工资共计6个月,参照对账单每月生活费2600元亦应扣除,计算为15600元。对于被告称一个月工资在原告处一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房屋补贴一节,被告虽抗辩为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应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英格牌石英表一块,因无证据证实该表现在被告处,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返还的原告爱人潘**火化证,被告同意返还,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返还原告杨**工资款156426元及房屋补贴220387.31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返还原告杨**其爱人潘**火化证;

三、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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