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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垒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祖垒诉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品牌特许专卖合同》只是普通的代理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因为原告既未在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亦未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故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定构成要件。此外,《品牌特许专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确定管辖权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的前提。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富世杰家具品牌特许专卖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9532元,故本案属于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产生的知识产权诉讼。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实质的特许经营关系,需为实体审查的问题,非程序审查的内容,故不应在审理管辖权异议期间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富世杰家具品牌特许专卖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裁决”,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根据《最**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北京**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我院受指定管辖通州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富**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法院。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的,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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