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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销售中心与天津顺**有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庄*新、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销售中心诉称,原告天津市**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顺**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木材销售合同,天津顺**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木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884元未能给付,因被告王**同意与被告天津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884元;二、二被告给付迟延给付货款违约金2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木材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同意与被告天**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出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天**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的数量及价款。

被告辩称

被告天**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送货的义务,致使被告工期延误,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王**是被告天**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故要求依法驳回对王**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木材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王**没有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王**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土建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送货单11份,证明因原告未及时供货,致使被告工期延误一周,被告不得已与案外人签订木材销售合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王**在担保人处签字,但不要求笔迹鉴定;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为依据;证据二、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木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供应木材,合同第七条约定:每批次货物送达工地之日起将货款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买受人未如期如额给付货款,担保人对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天津市东丽区豪强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天**程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木板216块,单价19元/块;木方700块,单价19元/块;木模板400张,单价45元/张,货款共计41884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送货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王**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天津顺**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不认可在担保人处签字,亦不要求笔迹鉴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销售中心货款41884元。

二、被告王**与被告天**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天津市**销售中心承担249元,由被告天**程有限公司承担424元,被告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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