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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袁*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员,从事咨询师工作,现已离职。被告在职期间,不履行工作职责,为了争取业绩,不顾原告公司的管理规定,在学员咨询过程中,做夸大、不实陈述,进行虚假承诺,导致学员入学后认为受到原告公司的欺诈,向原告公司主张退费并索取赔偿等不良后果,致使原告公司学员大量流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公司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招生工作情况表;证据二、证人郭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是在原告的监控下进行工作的。被告原在原告公司的七里台校区工作,后因工作需要,被告克服困难,到原告的河西校区进行招生工作,但河西校区是以招聘的形式招生,即原告发布招聘广告,广告中有关于薪资、公休日等宣传内容,且对学历无要求,很多学历低的人看到此种广告会打电话询问,然后原告要求被告等负责招聘的人员打击咨询人员,称其需要进行学习后才能工作。而被告工作期间并未以此种方式进行招生,被告招收的人员均是以学习为目的,由于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进行虚假陈述,原告因此扣过被告的工资。被告也希望在原告处持续工作,但由于工作团队人员减少,被告与案外人赵**两人加班工作,无法坚持,最终辞职。在被告招收的学员中,其中一人名叫吴*,在报名时其对所上课程了解得很清楚,其报名时已三十余岁,因经营淘宝店,没有时间上面授课程,被告向其说明周一至周五是在线学习课程,周六或周日任意一个半天,可以到学校由老师进行答疑,因此其才决定报名学习。另一学员名叫杨**,报名时表示其急于找工作,被告告知其所报课程的学时为6-8个月时间,其已了解该学时前后的延展期间,且此课程并不影响其找工作,其因此报名学习。故被告在工作中没有进行任何夸大、虚假陈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作期间的招生情况记录;证据二、监控设备的照片2张;证据三、被告所招收学员的报名表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招生咨询。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郭出庭作证表示,其在原告公司的七里台校区负责教学,而被告在原告公司的河西校区负责招生,证人所教学员吴*因被告的承诺向原告公司提出面授课程的要求,另一学员杨**因实际学时与被告招生时的承诺不符,煽动数名学员退学,原告上述两事件遭受10万余元损失,但证人表示其所了解的被告在招生中违反规定的行为均系从学员处得知,其并未看到或听到被告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损害,且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应就其名誉及财产受损的事实及该损害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进行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逾50000元及社会评价降低等事实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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