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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有限公司与天津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北**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中环真美声学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冉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房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被告为采购方,原告为供货方,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磁铁产品,采购内容依原告签署订单为准,各项产品之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付日期、交付地点及使用材料等项目,以被告的订单为准。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采购货物虽有付款,但至今仍欠大量货款未支付,被告共欠货款2332715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对账函》确认的货款欠款为2236447.64元,其它已开具发票的欠款为96267.3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支付货款事宜,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经催要未果,故呈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327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辩称

证据1、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并对供货方式和产品名称、数量等进行约定;

证据2、对账函3页,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进行了对账,并通过盖章的方式确认,其中确认金额2236447.64元;

证据3、发票50张和发票签字回收单2张,证明除了对账函之外还有96267.36元未付款的;

证据4、送货单8张,证明部分已开具发票未付款所对应的货物已送达被告。

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有部分货款未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不同意支付。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出示如下证据:

证据1、采购订单两份,证明双方目前还有业务往来,认可对方已经交送的货物;

证据2、发票一张,证明目前还有业务往来。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有效期内,依合同及被告订单所载各项条款承制或交付各项产品;采购内容依被告所签署的订单为准。各项产品之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交付日期、交付地点及使用材料等项目,合同未约定者,悉*被告之订单为主;原告依照被告实收货物之货款开具发票,被告在每月25日前收到的发票计入当月,在每月25日后收到的发票计入下月,以被告记账月的次月1日开始为付款计算期的起点,在90天内被告将货款支付到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订单依约交付了货物,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2015年11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36447.64元。该对账函中最后两月2015年9月和10月所列已开具发票对应的发票签收时间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后,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价值96267.36元的货物,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对应的货物,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和3日分两次向被告送达发票并经被告公司有关人员签收。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该事实具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在每月25日前送达的发票应在当月记账,在每月25日后送达的发票在下月记账,以记账月的次月1日开始为付款计算期的起点,在90天内被告将货款支付到原告。结合对账函中最后两月为2015年9月和10月,原告虽不能提交该月发票的送达回执,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函已将相应发票计入该月,故即使在10月25日之后收到的发票,付款到期日应为2016年2月28日,故,2015年11月27日的对账函中所列全部货款已然到期,被告应依约付清该对账函中确定的全部货款2236447.64元。至于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和3日收到的发票对应的货款96267.36,因付款时间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被告一并付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中环真美声学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北**有限公司货款2236447.64元。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31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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