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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三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赵**已成年。由于双方均是军人在不同的部队服役聚少离多,且双方家庭成长环境不同,在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上存在很大差异。自1993年以来越来越恶化。2014年8月至今,因家庭纠纷家门被换锁,原告无法回家。现家庭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双方未分居一直共同生活,不存在法定离婚条件。被告是现役军人,如配偶要求离婚,需征得军人同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军官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0月24日婚生一子赵**。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主婚姻,育有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关系需要双方用心的经营,通过共同的努力达到彼此的融合和包容,双方不能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离婚,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途径。原告应当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珍惜夫妻感情,给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今后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互相体谅的原则,加强思想沟通,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以及双方家庭之间的关系,双方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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