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欧*(天津**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欧*(天津**限公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被告欧*(天津**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1日上午11时20分,案外人王*(与原告共同营运津E×××××号出租车的另一名驾驶员)驾驶牌照号为津E×××××号客运出租车,在天津**港物流区第三大街一号路交口,被案外人徐*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号小客车将出租车前部撞损。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东**济区大队认定被告徐*负全责,王*不承担责任。经查,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欧*(天津**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天津**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在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停运损失费,依照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第5条第3项,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汽车监督卡、联众出租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资格证等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1时20分,徐*驾驶车辆沿一号路由西向北左转第三大街时,驶入对行车道,其车前部与沿第三大街由北向西右转一号路的王*驾驶的车辆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在交通队就事故的损害赔偿达成调解意见:1、徐*为王*指定的4S店维修车辆(凭票);2、徐*车损自负;3、徐*赔偿王*车辆维修期间的误工费用。

另查明,津H×××××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欧*(天津**限公司名下,徐**被告欧*(天津**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津H×××××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津E×××××号出租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津市**服务中心和平分部(贾**),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贾**。案外人王**与原告共同营运津E×××××号出租车的另一名驾驶员。贾**与王*均为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天津柳林**有限公司维修,至2015年10月12日维修完毕。原被告均认可事故造成该车辆自2015年9月21日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10月12日日停运。原告所有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468元。

以上事实有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汽车监督卡、联众出租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的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法有据,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情况,本院确定津H×××××号车辆的驾驶员应承担100%的责任。

关于停运损失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停运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涉案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等免于赔偿的条款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如果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加重投保人的赔偿负担,不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停运损失。

关于原告按照468元/天标准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请,原告提供了天津市联**心和平分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收入标准。该证据系作为原告所有出租车辆的挂靠及管理单位依照天津市客运主管部门为原告开具的完税情况以及参考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的原告的收入标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就原告停运22天的损失计算为10296元,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停运损失人民币1029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欧*(天津**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