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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侯**采用爬窗、翻墙等方式,在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西钓台村多次入户或进入超市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侯一×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对公诉机关指控盗窃次数、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对盗窃数额记不清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无异议,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的数额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具有盗窃未遂情节;3、被告人有积极退赃情节;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侯**采用爬窗、翻墙等方式,在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西钓台村多次入户或进入超市盗窃公民财物,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日,被告人侯**进入陈官屯镇西钓台村褚三×家经营的超市,盗窃人民币3000元,后褚三×找被告人追回470元。

2、2014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侯**进入陈官屯镇西钓台村王*×家中,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在其盗窃过程中被褚*×发现并制止,盗窃未果。

3、2015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进入陈官屯镇西钓台村郭**家中,盗窃ERESSIC手机一部,在其翻墙逃跑时被郭**发现并将其盗窃手机要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元。

4、2015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侯**进入陈官屯镇西钓台村张*×经营的酱菜厂,在张*×居住的房屋内盗窃人民币500元。

5、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侯**进入陈官屯镇西钓台村福xx家,盗窃人民币140元。

6、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侯**进入陈官屯镇西钓台村张**,盗窃人民币400元。

7、2015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侯**进入陈官屯镇西钓台村刘**,盗窃白沙牌香烟5盒、娇子牌香烟2盒、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60元。

8、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侯**进入陈官**村白××、李**租住的房屋内,盗窃白××人民币500元,盗窃李**人民币10元。

9、2015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侯**进入陈官屯镇西钓台村1区5排5号寇**家,盗窃手机一部。

10、2015年8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侯**进入陈官屯镇西钓台村育才路西侧王一×经营的超市内,盗窃人民币1000元及红金龙牌香烟5盒。

2015年8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侯**抓获。被告人侯**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以上被盗物品中,只有郭**、王**、寇**的手机被退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家属对被害人褚**、张**、王**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害人张**、福**、刘**表示放弃权利。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李**、寇**、王**、张**、刘**、郭**、褚**、福**、王**、张**的陈述,证人侯**、徐**、杨**、陈**、袁**、韩**、刘**、刘**、姜**、张**、褚一×、刘**、褚**、张**、刘**的证言,被告人侯**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定委员会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关于侯**司法精神病鉴定有关情况的说明,残疾人证,欠条,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监控录像、讯问录像,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其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法定可从轻处罚情节。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对各被害人陈述被盗数额均未表示异议,故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以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一×违法所得人民币510元(除上述得到赔偿或放弃权利的被害人外),依法责令其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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