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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凯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9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谢**以及被上诉人天凯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与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天**公司支付其工资,朝**裁委作出裁决,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天**公司无需支付李**工资23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天凯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李**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凯建设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3月18日与宋**签订了协议书,由宋**电工班组承包平房乡姚家园新村(农民房部分)C组团-4#楼部分地下车库的电工工程,李**原系宋**电工班组招聘的工人,于2013年5月23日随该班组进入施工现场从事结构电管预埋项目工作;另天凯建设公司称按照其与宋**的约定,由宋**提供员工工资表、考勤表,公司根据上述考勤表及工资表向宋**班组支付劳务费,其中有一部分是直接打到李**的银行卡上,有一部分是按照工程进度和工程量支付给宋**,再由宋**支付给李**,李**在上述工地工作的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其与宋**班组的劳务费也已结清。

李**称其经李**介绍进入宋**电工班组干活,工作地点就在姚家园新村C-4#楼工地,从事的是工程电路安装工作,另平时对其进行管理的是李**及宋**的弟弟宋**,出勤由宋**记录,其工资是按照每日工资乘以出勤天数来计算,并称其进入班组后,宋**带着其办理了银行卡,但办完卡之后就把银行卡收走了,每个月给其500元到600元的生活费。

一审庭审中,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协议书,证明天**公司与宋**签订承包协议,李**是宋**招聘的工人,天**公司与宋**进行结算;2.宋**提供的考勤表,证明李**出勤情况;3.宋×2及宋**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天**公司向李**个人银行账户打款的付款凭证,显示天**公司向李**的银行账户支付过钱款;4.与宋**结算协议及清单,显示天**公司与宋**就工程尾款进行了结算;5.宋**的证明,宋**是宋**的叔叔,证明天**公司与宋**班组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并约定宋**班组工人的工资全部由宋**负责开支。

李**质证意见:1.没有见过,与其无关;2.真实性无异议;3.工资发放表的签名不予认可,汇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其银行卡未在其处保管,而是在宋×1处;4.没有见过,其只是作为工人干活,其他事情不清楚;5.没有见过,其只是作为工人干活,其他事情不清楚。

另天**公司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宋**称其系宋**的亲弟弟,系宋**电工班组的现场考勤记工班长,并称李**为工程电路安装工,主要工作内容是对大楼的主体工程结构配线管,李**的劳务费系按日计算,支付方式系天**公司将工资支付给班组,班组再把款支付给介绍李**来工地的工头李**,李**再把工钱支付给李**,其不清楚李**是否已将劳务费支付给了李**。李**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李**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720号裁决书,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裁决:天**公司支付李**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23600元。天**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天**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其与宋**电工班组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宋**电工班组承包了平房乡姚家园新村(农民房部分)C组团-4#楼部分地下车库的电工工程,而李**系在C组团-4#楼工地干活,并认可其系宋**电工班组的工人,根据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李**系由李**介绍进入班组,其平时的考勤由宋**进行管理,故李**并未在天**公司有固定的工作岗位,且不接受天**公司的管理及考勤,工资也并非按照固定周期进行发放,该院认为天**公司、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李**的银行账户支付过劳动报酬,李**虽称该银行卡并非由其保管,但天**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且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与宋**班组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综上所述,天**公司要求不支付朝阳仲裁委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裁决的工资于法有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天凯建设公司无需支付李**工资236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李**在天**公司工地工作,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天**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向其主张合理合法。1.李**在天**公司工地工作,具体工作由天**公司及电工班组安排,工资亦由天**公司支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电工班组为天**公司内设部门,管理人员均为天**公司安排,天**公司与宋**签订协议书与李**为天**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没有联系。李**对天**公司与宋**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提出质疑。2.天**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能证明李**的出勤情况,亦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3.天**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其向李**转账支付凭证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其根据李**的出勤情况向李**支付劳动报酬。4.一审证人宋**的证言可证实李**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工资实际由天**公司支付,电工班组为天**公司的管理单位。5.天**公司提交的与宋**结算协议及清单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李**工资,李**亦未委托任何人代为领取工资。综上所述,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天**公司支付李**工资236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天**公司与李**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是宋**或李**与李**存在劳务关系。天**公司将工程包给了宋**,宋**招聘工人工作,李**是通过李**的介绍到宋**处工作。李**的工资是天**公司与宋**结算,宋**再和李**结算,李**把工资给李**。天**公司为防止宋**不向工人发工资,所以要求宋**给李**等工人办了银行卡,所以有些工资是直接打到李**等工人的银行卡中。还有一部分工资是最后与宋**统一结算。所有工资已经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全部结清。李**平时的工作考勤记录也不是由天**公司负责,而是由宋**记录,天**公司只是按考勤记录结算工资。综上,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协议书、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协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凯建设公司与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是否应支付李**工资。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认可系由李**介绍进入宋**电工班组工作,其平时的考勤由宋**指派宋**进行记录管理,已发放的工资亦是由宋**向其支付,且工资也并非按照固定周期进行发放。李**主张宋**、宋**均为天凯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主张其银行卡在办理完毕后即被宋**收走,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凯建设公司主张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李**系宋**电工班组工人,主张已就工人工资事宜与宋**结算完毕并就其主张提交了与宋**电工班组签订的协议书、工资转账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结算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天凯建设公司无需支付李**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河南天**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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