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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二中民监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穆*、董**,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管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30日原告贾**与被告张**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张**购买贾**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太湖路10号私产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043.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920万元,张**应在2005年12月28日前付清首付款425万元,余款495万元应于2006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本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在15日内到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贾**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保证该房产没有任何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同日,双方随后到房屋产权交易中心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该房屋房产价款为58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张**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张**先后向贾**支付房款276万元,余款未付,贾**依据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起诉要求张**支付房款余款中的30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和《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贾**依约于2006年1月10日配合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且张**已经获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即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张**应对给付钱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判决: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购房款人民币30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张**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张**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贾**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没有贾**提供任何钱款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张**欠款304万元,审查事实不清。二、在2005年12月31日房产过户到张**名下之前,张**已经按照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价为920万元),分三次分别支付房款总计620万元,2005年12月31日在天津**房管局过户,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购房价款为580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余款300万元是张**用诉争房在农行河西支行抵押贷款支付给贾**的。因此,张**无欠房款的行为。

贾**请求依法维持一审、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庭审中,贾**推翻其在一二审主张的事实,认可已经收到农行河西支行贷款3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及天津**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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