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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颖诉**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及第三人孙*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浙**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河西支行)及第三人孙*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陈*,第三人孙*凯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天津**民法院递交了针对第三人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永安道罗兰新园4-4-201房屋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河**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2015)西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河**院驳回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房屋,早在2012年第三人就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人民币4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陆续支付房款,并且已于2013年全部付清,拿到房屋钥匙和房本,至今已入住两年多,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过错并不在原告,而在于第三人。第三人没有按照约定还清贷款,解除抵押,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而非原告不办理。河**院在原案的审理中,没有对该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和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只是原告不知道该房屋已经涉案。直到该房屋于2015年7月31日被公开拍卖,原告才知晓涉案房屋已被申请执行。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合情且合法的。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与永安道交口罗兰新园4-4-201室房屋的所有权;2、依法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措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月18日借条、2012年3月28日借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后来折抵到房款里;2、收款说明、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收取原告1080000元,转账不足部分是用现金支付的;3、收款单、取款回单、账户查询结果,证明2012年9月3日第三人收取原告400000元;4、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9月17日收取原告800000元;5、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收取原告2000000元;6、2013年3月16日和2014年2月13日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又支付第三人75000元和50000元;7、购房定金收条,证明买卖房屋过程;8、产权证,证明房屋权属情况;9、停止供热协议表及采暖费专项收据,证明停止供热的情况;10、购电卡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明诉争房由原告实际使用;11、邻居的证明4张,证明原告的居住时间;12、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异议的过程;13、身份证明,证明亲属关系;14、2012年5月17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在当日取款80000元交给第三人72000元,和同日转账的1008000元,共计1080000元;15、蔡**、王**、周**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房屋所有权未进行产权登记,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故原告对于诉争房不享有物权。被告对诉争房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于2011年1月26日设立抵押,至今有效。第三人和原告的买卖发生在抵押权设立后,故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2013年8月26日贵院对诉争房进行了查封,是在原告主张的入住时间之前。原告对于房屋不能办理登记,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3)西民三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2、最高额抵押合同;3、他项权证,证据1、2、3证明被告和第三人于2011年1月25日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人自愿以诉争房为天津森**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在被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3900000元,生效判决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取得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4、执行公告的照片,证明被告申请执行立案后,天津市**院执行庭先后于2014年6月1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19日至涉案房屋处张贴执行公告;5、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于2014年7月11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拍有房屋内部照片,且未发现房屋有出售、出租情况。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陈述的购买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资金路径佐证,出借人不只原告一人,实际借款数额不能确定;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两份材料数额无法对应,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收款单和转账时间不对应;对证据4中取款业务回单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单方的收条不是协议,房屋面积也是错误的,不能代替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证人未出庭;对证据12、13无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5均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实际出借人是原告,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对证据2、3、4、5、6、7、8、9、10、11、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没有见过证据4;对证据5不清楚,原告不知情。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没有主张抵押权;对证据2、3、4、5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2、13、1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1、15不能确切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购房定金收条》:“今有孙**本人坐落在河西区永安道罗兰新园4-4-201住房,建筑面积256.58㎡,将此房出售给李*个人,现以壹拾万元作为定金预付孙**,售房价格双方确定为肆佰伍拾万元整(¥4500000),其他余款分期支付,特此说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支付第三人全部房款及过户费用共计4971000元,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已将该房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被告诉第三人、天津森**有限公司、天津华**有限公司、陈*、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3年8月26日查封诉争房屋,并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西民三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天津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99969.96元、支付至2013年8月7日的利息241612.87元及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代理费80000元;二、天津华**有限公司、陈*、张*、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西执字第66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西执字第664号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本案第三人于2014年6月21日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借款义务,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天津**友谊北路与永安道交口罗兰新园4-4-201房屋。2015年3月19日本院向第三人孙**发出了(2014)西执字第664号《选定拍卖机构通知书》,依法拍卖天津**友谊北路与永安道交口罗兰新园4-4-201房屋。2015年7月15日天津国**任公司在《今晚报》刊登了房产拍卖公告,定于2015年7月31日上午10:00以网络竞价的方式对诉争房屋进行公示拍卖,凡参加竞买者于2015年7月30日16时前将竞买保证金200000元交付至法院指定账户。2015年8月5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以(2015)西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

再查,2011年1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诉争之房为债务人天津森**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900000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且第三人认可收到购房款和过户费用,但本案中,被告享有针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该权利性质为担保物权,即便原告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房屋,也不发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由于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即本案被告提起诉讼而未届满,故被告享有的抵押权随之未消灭,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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