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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家好月圆(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被上诉人家好月圆(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表示其系于2015年2月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洗碗工,2015年3月9日被告将其无理由辞退。2015年3月27日原告就加班费等事宜到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5月19日,天津市河**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工资434.45元;2、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及春节加班费209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双倍工资24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通知1个月工资2400元。被告表示原告并非其员工,服从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处员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费用。被告否认原告属于其单位员工,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系手写便条,无法证实该材料系被告出具以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能够佐证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等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2015年2月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做洗碗工,月工资2400元,未签劳动合同。工作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加班,但不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且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更不能让人理解的是2015年3月9日被上诉人竟然无故口头将上诉人辞退,当日只向上诉人支付工资3040元。对其他应发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的1个月工资,被上诉人全部拒绝支付。上诉人申请仲裁,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深入调查就驳回了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竟然又将上诉人各项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家好月圆(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证人2014年春节前在嘟江宴砂锅干,负责看汽车,上诉人在该处干刷碗工作。被上诉人认为没有雇证人看车,该证人证言不属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欠发的工资、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主要的依据是陈*给其出具的员工工资结算单,现被上诉人对陈*是其工作人员,不予认可,而对陈*和被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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