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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多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义乌**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为经销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被告“一体裤”货品,被告在天津地区负责销售。2014年11月10日,双方对经销货物进行结算时遗漏了2014年10月14日及10月17日所供TD2035货品没有结算,该两笔货品合计价款为105625.70元。后经多次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625.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义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经销合同、托运单据(包括厂家直销单存根、收货单)、领取货品签收单(实为发货清单)、电话录音及整理记录、调账通知及明细、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明细。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原告是与被告个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所说10月14日、10月17日的供货,应该发货到天津正**限公司,进入仓库后进行清点,正品清点,辅料不清点,原告所说的很多都是辅料,不在记账范围之内;被告先期给原告打款200000元,7月21日又打款150000元;货到后,发现质量特别差,被告就不要货了;原告所说的账目是错的,这个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销售明细(李**)、销售明细(耐**司)、辅料实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托运单据(包括厂家直销单存根、收货单)、领取货品签收单(实为发货清单)、调账函及明细,被告提交的销售明细(李荣跃)、销售明细(耐**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整理记录,用于证明李**进是被告的销售人员,其签收后,把货物拉到被告处。经质证,被告提出李**进是“大胡同”店铺卖货的人,不是被告的销售人员。经审查,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证人李**进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本院送达,证人未出庭,故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二、原告提交耐**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明细,用于证明10月14日的货物,耐**司已经收到,且全部是正品,不是辅料。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共向被告发运38箱货物,一部分是供给被告,一部分是供给耐**司,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交的辅料实物,用于证明当时收到的就是这种辅料。经质证,原告提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到的就是这种辅料。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天津市的总经销商,全面负责该区域内的振宇(品牌)的所有业务;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须在7日内向原告交预付款200000元;原告确保在本年6月底将本年品种发给被告,并及时跟上新品;被告根据需要向原告订购所需货物时,原告会将订货清单传真至被告,被告认可后签字回传,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清单发货。

二、在2014年10月14日厂家直销单中记载:客户为天津李**;货号TD203533箱×50条×21.3元=35145元,货号TD20384箱×42条×22.5元=3780元,商标1箱,合计38箱,金额38925元;这张TD20351650条转至李**,TD2038耐尔。在义乌市天津-白沟第一托运处收货单中记载:姓名李**老板;货号14-102-38。在该收货单上同时注明:经托运人、承运人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如有异议,双方另行签订补充条款;1、托运人要如实申报货物名称,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货物内严禁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国家法令禁运的物品,否则后果自负;2、托运人的货物包装要符合行业标准和运输标准,承运人交货时以外包装完整为准,承运人不拆验包装内的货物,如包装内货物缺损,由托运人自负,如需确认双方可开箱当面验证,并在运单上注明;3、托运人应声明货物价值,自愿向承运人申请保价运输,如不保价,出现丢损将按运费金额的3倍,最高为5倍赔偿。

三、在2014年10月17日厂家直销单中记载:客户为天津李**;货号756050箱×50条+13件×60条+29条=3309条3309条×21.3元=70481.7元,合计64箱,金额70481.7元。在义乌市天津-白沟第一托运处收货单中记载:姓名李**老板;货号85-64。在该收货单上同时注明:经托运人、承运人双方商定达成以下协议,如有异议,双方另行签订补充条款;1、托运人要如实申报货物名称,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货物内严禁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国家法令禁运的物品,否则后果自负;2、托运人的货物包装要符合行业标准和运输标准,承运人交货时以外包装完整为准,承运人不拆验包装内的货物,如包装内货物缺损,由托运人自负,如需确认双方可开箱当面验证,并在运单上注明;3、托运人应声明货物价值,自愿向承运人申请保价运输,如不保价,出现丢损将按运费金额的3倍,最高为5倍赔偿。

四、在发货清单中记载,姓名李**,编号为16-85-64,签字处有签名(签名无法辨别);姓名李**,编号为16-102-38,签字处有“崔”签名。

五、天津正**限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义乌**限公司销售明细:客户为李**,天津正**限公司对账单,对账金额为-227246.6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在义乌**限公司销售明细上盖章确认:客户为李**,对账金额为-227246.60元。上述销售明细没有记载诉争两笔货物情况。

六、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耐**司出具调账函:兹由贵公司采购原告一体裤货款共计440627元。原告与天津耐**司客户李**业务往来应退李**货款227246.60元,经三方协商之后,同意原告将应退李**货款冲减天津耐**司所欠我司货款,至此耐**司仍欠我司货款213380.40元。

七、耐**司出具情况说明:耐**司与义乌**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NR140618)一体裤,由天**总代理李**负责销售,所经营的数量,经由李**与义乌**限公司对账审核,确定货款共计627327元整,符合合同要求,货款由耐**司支付给义乌**限公司,所剩余的辅料全部返回耐**司,义乌**限公司与耐**司账目已清,情况属实。另外,耐**司还出具销售明细。在销售明细中记载:10月14日货号TD2038,数量为168条,单价为22.5元,金额为3780元。同时注明:TD2038盒装是装45盒1箱,TD2035盒装是装72盒1箱,这个浙江海宁耐**司可以证明。

八、除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厂家直销单外,原告提供的其他厂家直销单中记载的箱数与收货单记载的箱数基本一致。原告提供的其他厂家直销单中记载的数量与耐**司出具销售明细中记载的数量、天津正**限公司出具及原告确认的销售明细中记载的数量总和一致。

九、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除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7日厂家直销单记载的货物价款外,双方已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虽然承认收到原告发运的货物,但提出其收到的货物大多数是辅料。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仍应对其向被告发运货品的名称、规格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发运给被告的全部托运单据,虽然上述单据能够与双方当事人及耐**司确认的销售明细(除2014年10月14日厂家直销单记载的部分货物及2014年10月17日厂家直销单记载的货物外)基本相符,但上述单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以托运单据进行对账的习惯做法。经被告确认的托运单据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未经被告认可的托运单据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还提出“送货时不封箱,承运人验货后现场打包、封箱”,但其提交的收货单中仅记载了货号、箱数,未记载货品名称、数量等信息。由于原告既未提交在“运单”上注明根据厂家直销单已开箱当面验证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562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义乌**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3元,全部由原告义乌**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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