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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7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长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徐**,被告庞**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没有履行劳动关系赋予其的责任和义务,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被告业已承认其自2014年7月份开始未到实验室工作,并出具一些“证据”证明原告为其进行了调岗。但事实是其本人未提出过调岗申请,亦未办理《员工手册》规定的调岗手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过调岗经历,了解调岗应办理的相关手续,如果原告为其调岗,为什么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里不办理调岗手续?在原告于2014年8月-10月间与被告的多次沟通当中,被告本人一直坚持表示自己能够继续工作并做好工作。且被告在仲裁庭上并未证明其出具的“证据”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被告擅离岗位、未履行劳动义务和责任的事实不容置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4年7-9月份工资总和、2014年7-10月份社险和公积金原告承担部分总和、连续旷工4天罚金、香**游原告出资的人均费用)人民币17354.64元客观存在,被告理应承担由于其不履行劳动义务和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在处理被告严重违纪的过程中,被告先后到市妇联、武清区人力社保局监察科,歪曲事实,对原告进行诬告。妇联曾经打电话到原告了解情况,武清区人力社保局监察科也到原告处进行核查。事实上给原告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运用上存在明显的不当和偏差,裁决的结果丧失公正,本案仲裁庭出具的司法文书(仲裁裁决书)缺乏法律的严谨性和严肃性,充分显示出本案仲裁庭的仲裁人员在对待本案的态度上存在严重问题。给原告内部、外部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原告作为依法成立的民营企业,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始终遵守相关法律规范自觉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对于被告的处理已经武清区人力社保局监察科审查,审查结果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的处理行为未超出相关法律规范的尺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原告也同样应当享受国家劳动等相关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歧视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津武劳人仲案子(2015)第225号仲裁裁决书,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2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存在原告陈述的7月份至10月份擅自离岗、不履行岗位职责的情况;其次被告认为香港游是原告福利,并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带被告去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入职原告处,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任职原告处的应用服务工程师一职,月应发工资为32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以被告旷工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原告处《员工手册》第12.6员工福利一项中12.6.3规定,公司根据经营情况不定期组织员工集体旅游度假,集体旅游时不参加将视同自动放弃,公司不会给予任何形式补偿,亦不承担个人旅游费用,如果员工带有家属一起旅游,公司不承担其家属旅游费用,费用将由当事人承担。2014年7月份,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原告曾组织被告去香港旅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14年7-9月份工资,并承担了2014年7-10月份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原告承担部分资金。

关于被告的岗位职责,劳动合同约定“按岗位职责履行”。庭审中,关于应用服务工程师岗位职责,原告陈述主要工作为为客户在应用原告产品时提供解决方案。被告陈述为应用实验是应用服务工程师的主要工作,其他工作包含与实验相关的文字编辑工作、对销售人员的行业知识培训、行业资料撰写、网站更新以及领导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

原告未对被告擅自离岗、不履行本职工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岗位职责。庭审中,被告陈述其2014年7月至9月期间从事了与实验相关的文字编辑工作、对销售人员的行业知识培训、行业资料撰写、网站更新以及领导安排的其他临时性工作,每月上交一篇行业论文。被告提供了邮件、时间管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在公众媒体上对原告公开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325.94元。天津市武**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22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是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涉及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的情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做工作非其岗位职责,因此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属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此为其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组织被告等职工香港游,根据其《员工手册》第12.6之规定明确为员工福利,原告索回出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旷工罚金,原告所指旷工系2014年10月22日、23日、24日、27日被告未正常出勤,而此期间是否旷工双方存有争议且对被告的罚金不应视为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旷工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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